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66號原告 黃文忠
黃文廷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蔣佳吟 律師被告 黃文欽 訴訟代理人 呂昀叡 律師被告 黃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變更訴之聲明如附件所示,惟訴之聲明第一、二、五項未臻具體明確,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應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原告逾期未補正,本院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王碩禧法官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件:
一、被告黃文欽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法定空地上內部裝潢部分清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兩造應共同拆除系爭土地上法定空地之鐵皮屋及圍牆部分,其拆除費用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三、被告黃文欽應分別給付原告黃文忠、黃文廷新臺幣(下同)115,173元、57,58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1,920元、960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黃文欽應將占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等七戶公共設施)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內部裝潢清除及附圖二編號B之占用物移除,並將占用之範圍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五、兩造應共同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相連通道填補,其填補費用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六、被告黃文欽應分別給付原告黃文忠、黃文廷57,604元、28,802元,及均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請求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揭建物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960元、480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