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破產宣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四號再抗告人 許乃仁 代理人 黃忠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破抗字第四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宣告破產,經台北地院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所有之土地大部分屬應有部分價值甚廉,且處分變賣不易。又再抗告人民國九十九、一○○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財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四千九百五十六元。雖主張其有現金五十五萬元委託代理人黃忠律師保管,惟再抗告人積欠國泰世華銀行本金二十五萬六千二百二十二元,利息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二四,迄已積欠本息四十九萬二千七百二十一元,再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果有現金五十五萬元,何以不就高利率之欠款優先清償?此與常情有違。是以再抗告人之資產顯無法構成破產財團,亦不能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等詞,因而維持台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破產宣告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黃秀得法官李慧兒法官林金吾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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