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嘉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2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簡字第6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嘉宏分別於民國105年6月9日、同年7月26日,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露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ic16550,向告訴人 陳張立 (帳號sanaimouto)下標購買「PS4初音未來硬碟蓋」及「PS4初音未來控制器」,經告訴人出貨後,並電話通知被告至便利商店取貨,惟上開商品因被告未取貨而遭退回,告訴人遂在上開網站對被告給予負面評價,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5年9月13日上午5時46分許,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之露天拍賣網站留言:「X你老母ㄝXX歡迎打來嗆00000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X你老母ㄝXX歡迎打電來嗆0000000000」),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名譽受損,嗣告訴人瀏覽網頁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26號卷第14頁),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