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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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建達於民國109年4月30日13時1分許,駕駛動力機械堆高機,沿苗栗縣頭份市和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行經苗栗縣頭份市和平路與富強三街口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以及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良好、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上開規定,逕自自上開地點迴轉,適告訴人 周綵華 騎乘MKQ-753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路同方向行駛於邱建達所駕堆高機後方,亦行經該處,而與邱建達所駕駛之堆高機之牙叉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周綵華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骨折、腦震盪併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前胸壁挫傷、右肩膀挫傷、雙下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0年8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書狀於同年月31日送達本院),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徐一修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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