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撲克牌肆副、抽頭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 廖顯棋 (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具供人對賭財物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十七時許起至同日十九時五十五分許止,由廖顯棋提供其所有位在南投縣南投市○○街○巷○號三樓之非公眾得出入場所(因廖顯棋在該處一樓把風控制出入人員),聚集具體數人,並由甲○○○提供其所有之撲克牌四副為賭具,以俗稱「妞妞」之賭博方式(即一組四人,由一人擔任莊家,其他三人擔任閒家下注,四人輪流做莊家,由莊家發牌,每次發牌五張,五張牌中其中三張加起來須有十點、二十點、三十點後,再以剩下二張牌相加點數與莊家比大小,每注以新臺幣﹝下同﹞一百元至五百元不等為單位,莊家輸時,以一比一之賠率付押注金給對方之賭博財物方式)。莊家每做莊三十次須給付抽頭金二百元予甲○○○,甲○○○再視取得抽頭金之多寡,以補貼水電費方式給予廖顯棋不等之報酬,二人並均藉此以牟利。嗣於同日十九時五十五分許,賭客 蔡英垂雲黎明月符氏 金蓮楊大如洪氏金楊玉娥 、黎氏 蓓孺阮氏麗阮氏原劉玉鳳黎瑞煌霞張偉龍王浴沂阮鈺婷 正在上址賭博財物時(因均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尚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聚眾賭博使用之撲克牌四副、所得抽頭金五千元與分屬其餘賭客所有,置放在賭檯之賭資共四萬四千元。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蔡英垂雲、黎明月、符氏金蓮、楊大如、
洪氏金、楊玉娥、 黎氏蓓孺 、阮氏麗、阮氏原、劉玉鳳、黎瑞煌霞、張偉龍、王浴沂、阮鈺婷於警詢時均證述在上址有人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賭博財物,並由廖顯棋在該處一樓門口把風控管出入人員,而莊家每做莊三十次必須提出二百元予被告甲○○○做為抽頭金等情甚詳,且所證內容大致互符(參見警卷第二○頁至第二二頁、第三二頁至第三四頁、第四二頁至第四四頁、第五○頁至第五二頁、第五九頁至第六一頁、第六六頁至第六八頁、第七三頁至第七五頁、第七八頁至第八○頁、第八五頁至第八六頁、第九二頁至第九四頁、第九九頁至第一○一頁、第一○七頁至第一○九頁、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七頁、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四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臨檢紀錄表含現場位置圖一份(見警卷第一三七頁至第一三九頁)及查獲現場照片十九張(見警卷第一四一頁至第一五○頁)附卷可稽,且有被告甲○○○所有供賭客賭博所用之樸克牌四副及抽頭金五千元及賭客之賭資四萬四千元扣案可資佐證,足徵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十七時許起至同日十九時五十五分許止,在廖顯棋所有位在南投縣南投市○○街○巷○號三樓處所確有聚眾賭博情事。
㈡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其綽號確為「可樂」等
語(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號偵查卷第二一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七號偵查卷第五頁)。而共同正犯廖顯棋於警詢、偵查中則分別證稱略以:伊將房子借給一個綽號叫「可樂」的越南籍女子,「可樂」在九十五年一月九日下午十六至十七時左右到伊家向伊表示要借用屋內空房,作為賭博之處所,並向伊表示如果他經營賭博有賺錢他會分一些抽頭金給伊作為回饋補貼水電費,所以伊才將屋內空置之空房借給他。因為伊與「可樂」有熟識,所以才借她使用等語(參見警卷第二頁至第五頁;同上偵字第三九○號偵查卷第一○頁),並於警詢中經警方提示被告照片後,當場指認被告就是綽號「可樂」之女子無訛(參見同上偵字第三九○號偵查卷第二八頁、第三○頁至第三一頁)。此外證人劉玉鳳亦於警詢中證述伊在臺中僅認識「可樂」,「可樂」擔任上述賭局之主持人,並要伊至上址捧場,「可樂」並有提供便當做為晚餐等語明確(參見警卷第五九頁至第六一頁)。綜此已足認被告與共同正犯廖顯棋間確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具供不特定人對賭財物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上述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賭具與聚眾賭博之行為,其空口否認犯罪顯不可信。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甲○○○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行法已於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核:
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㈡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想像競合犯部分,雖無論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均有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想像競合犯規定,惟修正後刑法更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經比較後,修正後刑法此部分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㈤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
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又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相較,僅有「實行」與「實施」之差異。依據立法說明,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本件無論依修正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而沒收部分,因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均得沒收。且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從屬關係,應依主刑部分適用之法律而從屬適用,亦無獨立比較之問題。凡此均應附屬於上述經綜合比較後應適用之修正前刑法而適用。
㈥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詳後述),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上揭等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廖顯棋二人就上開二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被告甲○○○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⑴依證據顯示,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僅持
續一日,然仍助長賭風,並有違社會善良風氣;⑵扣得抽頭金五千元與賭資四萬四千元之賭博情節;⑶犯後在證據充分明確之情況下,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撲克牌四副及抽頭金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均係被告
所有而分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賭資四萬四千元則均係在賭檯之財物而分屬上述賭客所有,並非被告或共同正犯廖顯棋所有之物,又被告或廖顯棋所犯係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並未另涉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則扣案賭資四萬四千元即無從依據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或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等規定予以沒收,應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相關規定另為適法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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