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2號原告 黃雪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新淳 間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請求被告將「新北市○○區○○○路○○巷0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漏水部分,使其不會漏水,並回復原狀,卻未以訴狀載明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告應先查報「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標的價額,例如提出估價單,逐項載明施工項目及其各該費用明細,並暫時以此修復費用,作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民事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書記官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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