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訴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子淇(原名廖明婕)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沒收」應更正為「另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收沒」。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沒收」為誤繕,應更正為「另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收沒」。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陳柏榮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秀金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