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湘桓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湘桓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陳湘桓前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各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槍砲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13日13時許,在渠位於南投縣○○鎮○○里0鄰○○巷00號住處,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將改造長槍1支(起訴書誤載為土造獵槍應予更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通槍條1支、非制式子彈半成品(由金屬彈殼及金屬管組成)14顆、鋼珠54顆等物寄放該處後,即寄藏之。嗣警方於103年1月23日19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上開改造長槍1支、通槍條1支、非制式子彈半成品14顆、鋼珠54顆、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2顆(所涉毒品罪部分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即證據能力方面):㈠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
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就扣案之槍、彈鑑定後,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及鑑定子彈有無殺傷力之說明,分別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送請該局進行鑑定,及本院依職權函請補充鑑定所得結果,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陳湘桓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反面、第118頁反面),並有本院103年聲搜字第6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六張犁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槍彈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4頁)及上開改造長槍1枝、子彈半成品14顆、鋼珠54顆(子彈及鋼珠均不具殺傷力)扣案可憑。而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一、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彈殼14顆,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及金屬管。三、送鑑子彈1包,認均係金屬彈丸。」,有該局103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030008537號鑑定書1份及所附影像6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犯面),另扣案之「通槍條」1支、非制式子彈半成品14顆、鋼珠54顆,均未列入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函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24頁),則「通槍條」1支、非制式子彈半成品14顆、鋼珠54顆均非屬上開長槍之組成零件。足徵僅上開改造長槍1枝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管制之槍枝甚明。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1.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開土造長槍1枝依被告上開自白之內容,既係被告友人「阿文」寄放於被告處,則被告保管上開改造長槍,自應論以寄藏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2.被告所犯之非法寄藏改造槍枝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衡以同為寄藏改造槍枝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單純保管者,或有於保管期間持之為違法行為,其寄藏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係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委託,基於情誼而保管寄藏上揭改造長槍致罹刑典,寄藏改造長槍1枝,數量尚非鉅,寄藏期間復無持以危害公眾或他人,對社會治安產生具體危害之事證,與一般擁槍自重、欲逞兇犯事者不同,惡性程度相對輕微,犯案情節尚非甚重,並坦承犯行,且嗣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勇於接受裁判,態度良好,確有殷切悛悔之意,是本院斟酌被告上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犯罪情狀,認如量處被告法定最輕本刑,仍屬過苛,且無從與其他更嚴重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非法寄藏改造槍枝罪部分酌量減輕其刑,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所辯為有理由。
3.爰審酌被告:(1)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仍基於情誼,受友人委託代為保管而寄藏改造長槍1枝,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2)寄藏改造長槍之數量及期間;(3)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以危害公眾或他人,對社會治安尚未產生具體危害;(4)且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殷切悛悔之意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4.從刑沒收:扣案之改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管制之槍枝,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非制式子彈半成品14顆、鋼珠54顆,均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均爰不予宣告沒收;另通槍條1支、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2顆,為被告所有,但均非屬違禁物,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裕斗
法官陳鈴香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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