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2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世祥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3年執字第9522號),有數罪併罰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世祥因犯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羅世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編號一、二編號1、2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就附表一、二所示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反之,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受刑人羅世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部分,有聲請人提出本院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所犯附表一、二中之編號1所示之案件,均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所犯附表一、二中之編號2部分所宣告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屬前開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聲請人提出定應執行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一、二所示編號1、2各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貞禎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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