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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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凌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8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凌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20行關於被告高凌志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3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凌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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