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祀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9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499號、112年度偵字第65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2年度金訴字第30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祀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祀恒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2.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增設「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而本案被告並未主動繳交全部財物。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詐欺取財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向附件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供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轉匯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就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如附件所示之財產法益侵害,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非微,是就與被害人關係部分,不為被告過於有利之認定;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部分,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內部成員,犯罪情節尚屬有限,而被告於本院尚知坦承犯行,故此部分不為被告過於不利之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被告之行為與一般從事幫助洗錢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亦不足認定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不為被告不利考量,暨考量其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依相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取得之報酬為新臺幣2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院金訴卷第121頁),係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馮品捷、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94號被告謝祀恒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9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祀恒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見「短期高薪兼差」廣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自通訊軟體LINE暱稱「 葉梁宏 」之詐欺集團成員處獲悉出售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得新臺幣(下同)32萬元,遂依「葉梁宏」之指示,於111年10月16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當面提供予「葉梁宏」使用。嗣「葉梁宏」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下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宏瀚官方客服188」向徐芝提供股票投資網站,並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徐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17日12時3分許匯款150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徐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祀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將所申辦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葉梁宏」使用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徐芝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日通清字第1110044552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徐芝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謝祀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暨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檢察官洪松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書記官曾士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11.01.28)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111.01.28)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499號被告謝祀恒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9樓之1居新竹縣○○鄉○○○街00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平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30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謝祀恒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見「短期高薪兼差」廣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自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梁宏」之詐欺集團成員處獲悉出售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得新臺幣(下同)32萬元,遂依「葉梁宏」之指示,於111年10月16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當面提供予「葉梁宏」使用。嗣「葉梁宏」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於111年9月中旬,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 蔡明秀 誆稱:欲投資股票,須註冊「虎尾幫」網站(http://tnnnkasndq.com/#/)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利云云,致蔡明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18日11時38分許,臨櫃匯款80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害人蔡明秀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被害人蔡明秀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份。
㈢被告謝祀恒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被告謝祀恒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謝祀恒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3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69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平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0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前案為相同金融帳戶,僅被害人不同,應認本件與前案為想像競合之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檢察官洪松標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529號被告謝祀恒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9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平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30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謝祀恒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見「短期高薪兼差」廣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自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梁宏」之詐欺集團成員處獲悉出售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得新臺幣(下同)32萬元,遂依「葉梁宏」之指示,於111年10月16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當面提供予「葉梁宏」使用。嗣「葉梁宏」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於111年8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美琪 ~股票~老師」向 蔡中惠 提供股票投資網站,並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中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18日11時43分許匯款124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案經蔡中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蔡中惠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告訴人蔡中惠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㈢被告謝祀恒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被告謝祀恒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謝祀恒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3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69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平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0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前案為相同金融帳戶,僅被害人不同,應認本件與前案為想像競合之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30日
檢察官洪松標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11.01.28)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111.01.28)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