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連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連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前段關於「凌晨12時許」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凌晨0時許」、第6行末段關於「新竹縣竹南鎮」之記載亦應更正為「苗栗縣竹南鎮」、另證據欄二、㈠關於「警詢」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游連春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經警方對其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有酒精測定值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足佐(見偵查卷頁9、10)。按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游連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3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醉駕車前科,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9日、有期徒刑3月及有期徒刑4月確定,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現擔任建築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717號被告 游連春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游連春於民國90年、97年、101年、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拘役59日、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末次於103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4月19日中午12時許起至翌(20)日凌晨12時許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先由友人開車載往新竹縣竹南鎮龍山路旁某工地,至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迨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102.5公里處(新竹市香山區)為警攔查,發現游連春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游連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檢察官黃柏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書記官賴雅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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