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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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82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佳駿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3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8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5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5年2月1日至107年1月31日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應履行必要命令,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嗣後即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未完成附命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即不得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被告於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之3年,俱未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其是家中經濟支柱,家中有2名幼子(一名國小一年級,一名幼幼班),妻子為家管,完全無經濟收入,近期岳父因車禍大腿骨開刀,行動不便,都需有人接送復健和醫院回診,懇請給一次改過機會,用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來使家中都能有人照料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是被告如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如於「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
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被告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認事實上並未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
四、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將被告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6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7頁、第48頁、第53至54頁),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52公克)、施用毒品器具鼻管1支可佐,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105年2月1日至107年1月31日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應履行必要命令,在療程中又施用毒品,後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嗣後其即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109年9月2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則被告雖曾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以「履行未完成」結案,揆諸前揭說明,無從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復被告於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之3年,俱未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是原審詳查後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以其是家中經濟支柱,家中有2名幼子,妻子為家管無收入,近期需接送岳父復健和回診,而請求用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云云,惟按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上開立法政策既係以併行之雙軌模式,應認有賦與檢察官依裁量行使之職權,亦即戒癮治療係檢察官就符合緩起訴處分之被告,依行政院所頒之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於緩起訴處分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處分,故是否給予行為人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況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之觀察、勒戒規定,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尚無因施用毒品者之主觀上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基此,本件檢察官並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核屬其職權之行使,法院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亦無因被告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由法院逕准其以其他方式替代觀察、勒戒執行之餘地。至被告稱其是家中經濟支柱,有2名幼子,妻子無收入及其需接送岳父復健和回診部分,均屬其家庭、個人因素事項,並非審酌應否為觀察勒戒之考量事項,故抗告意旨請求用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云云,尚難憑採。
五、綜上,原裁定以被告確有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珮菱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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