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三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有罪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須有該條項所定六款情形者,始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本件抗告人甲○○前因誣告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八號判決,論以誣告罪刑,嗣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對原審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其聲請意旨所敘再審理由,無非就其與 黃再順黃上川柯文漢 等人之借款及爭執經過始末為陳述,且對原確定判決之論斷再度提出辯解,或就確定判決未予調查之證據及證據之取捨等漫為指摘,然對其究有何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再審事由,則未記載敘明。原裁定因認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或重申聲請再審之意旨,或就其與黃再順、黃上川、柯文漢間之民、刑事訴訟等爭端敘述其緣由,而對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情形,則悉未指明,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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