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原審之自白,證人 林奇螢 於第一審證述「被告親自把毒品交給我的」、「而且是被告親自跟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在上訴人住處查獲之安非他命、分裝袋、分裝杓等物,認定上訴人確有販售安非他命予林奇螢營利之犯行,因予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四年),已敘明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以安非他命為管制藥品,非屬第二級毒品,又謂原審未以適當之設備顯示監聽內容之聲音以供上訴人辨認,亦未傳訊證人林奇螢與上訴人對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惟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第二級毒品,再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對於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均不爭執,且因上訴人坦承犯行而捨棄傳喚證人林奇螢,亦有審判筆錄可稽。上訴意旨所指顯與法律規定及卷證資料不符,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