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9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中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中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於民國10
4年9月1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於民國10
4年8月2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同欄一第10行末應補充:「(所竊得之上揭物品均由 吳家育 立據領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中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再次隨機竊取他人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取之財物業已追回發還予告訴人、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349號被告蔡中榮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0號(宜蘭縣羅東鎮戶政事務所)(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中榮前因竊盜案件,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11號、104年度簡字第2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9月1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6月26日1時19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疏洪五路2段大台北都會公園入口處,利用吳家育將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打開機車椅墊,竊取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美工刀1把、奇異筆3枝、螺絲起字2把、19號板手1把、17號板手1把、折疊式雨傘1把、衣服1件,得手後欲離去現場而旋即遭吳家育發覺。
二、案經吳家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蔡中榮之供述。
㈡證人吳家育、 邱佳瑩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17張。
㈣起獲之美工刀1把、奇異筆3枝、螺絲起字2把、19號板手1把
、17號板手1把、折疊式雨傘1把、衣服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檢察官鍾維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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