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29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馬良慧 法定代理人 徐小良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林金蒼 兼法定代理人 林益成
彭秀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30日本院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23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馬良慧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二、林金蒼、林益成應再連帶給付馬良慧441,432元,及自10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林金蒼、彭秀玉應再連帶給付馬良慧441,432元,及自109年
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上開各項所命給付,如林金蒼、林益成、彭秀玉 任一 為給付,其他則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五、林金蒼、林益成、彭秀玉之上訴駁回。
六、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林金蒼、林益成、彭秀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結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參照)。馬良慧於原審起訴請求林金蒼、林益成、彭秀玉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850,242元之本息,原審為其一部勝、敗之判決,馬良慧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馬良慧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及假執行宣告、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金蒼、林益成應再連帶給付馬良慧543,972元,及自10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林金蒼、彭秀玉應再連帶給付馬良慧543,972元,及自10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開各項所命給付,如任一林金蒼、林益成、彭秀玉為給付,其他則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嗣減縮上訴聲明為如後述聲明所示(見簡上卷第64頁),依上說明,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馬良慧主張:林金蒼於民國107年7月13日上午9時5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文化街往中壢方向行駛外側車道,途經文化街149號前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撞擊迎面步行往楊梅方向為閃避占用文化街往中壢方向部分外側車道不詳車號自小貨車推行菜籃行走於外側車道之行人即馬良慧,致馬良慧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食指開放性傷口、右側腓骨骨折、右側脛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林金蒼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林益成、彭秀玉為林金蒼之父母,馬良慧既因林金蒼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醫療費1,123,820元、看護費1,124,695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16,306元、車禍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預估未來五年之醫療費、看護費、營養品及成人尿布等雜支費用共計5,139,900元及精神慰撫金250萬元之損害,林金蒼、林益成、彭秀玉自應連帶負賠償之責,經鈞院當庭勘驗錄影結果馬良慧應無過失責任,扣除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155,93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
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求為林金蒼、林益成、彭秀玉應連帶賠償5,850,24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林金蒼、林益成、彭秀玉則以:㈠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林金蒼為肇事主因,馬
良慧為肇事次因,然並未明確認定兩造的肇事責任比例為何,原審僅憑馬良慧之主張即認定林金蒼、林益成、彭秀玉應連帶負擔百分之80之肇事責任,尚屬無據。
㈡精神慰撫金方面法院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
受侵害程度等等作為判斷基礎,而事故發生時,林金蒼固有過失,然馬良慧就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考量林金蒼年紀尚小,無正當職業,且馬良慧主張之精神慰撫金從100萬元增至250萬元,且未詳細陳述其理由,原審逕自參酌馬良慧主張而為200萬元之認定,顯屬過高,尚請鈞院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馬良慧一部勝、敗判決,即判命林金蒼、林益成應連帶給付馬良慧806,523元,及自10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林金蒼、彭秀玉應連帶給付馬良慧806,523元,及自10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各項所命給付,如林金蒼、林益成、彭秀玉任一為給付,其他則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另駁回馬良慧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各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馬良慧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宣告、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金蒼、林益成應再連帶給付馬良慧441,432元,及自10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林金蒼、彭秀玉應再連帶給付馬良慧441,432元,及自10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上開各項所命給付,如任一林金蒼、林益成、彭秀玉為給付,其他則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馬良慧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林金蒼、林益成、彭秀玉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其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馬良慧於第一審之訴與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兩造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件原審判決理由欄三、四㈠㈢㈣㈤㈥、七~九之記載,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不再重複敘述。
五、就原審判決理由欄四、㈡看護費用部分:經本院函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該院醫療收據中「生活照護費」部分,是否為住院每日所需成人尿布、看護墊及全身代替洗澡之清潔液等生活照顧耗材費用?上開費用是否非屬該院診斷證明書所載「24小時需專人照護」之費用?等節,據覆略以:醫療收據中生活照護費包含尿布、看護墊、清潔液等耗材費用。慢性呼吸照護病房之照服員,工作內容包含替病患翻身、洗澡、換尿布等,工作時間為12小時兩班制,早上8點至晚上8點及晚上8點至早上8點,照服員1人平均照顧人數為8人等語(見簡上卷第85頁),是該院醫療收據中「生活照護費」部分所對應之服務品質與內容,顯難等同該院診斷證明書所載「24小時需專人照護」,馬良慧據此主張其於108年10月至110年3月間共計18個月仍有聘請全日外籍看護之必要,洵屬有據,故馬良慧得請求此期間之看護費用551,790元(計算式:30,655×18=551,790),其上訴聲明僅請求441,432元,核屬其處分權之行使,自無不合。
六、就原審判決理由五、兩造過失責任比例部分: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裁判要旨)。
㈡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審卷內警局光碟
內,事故發生時的監視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如下(檔名DSCN5683):
00:00:53:馬良慧於桃園市楊梅區之文化街往楊梅方向步行。
00:01:00:林金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文化街往中壢方向行駛外側車道,途經文化街149號前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
00:01:01:林金蒼騎乘機車撞擊馬良慧。
00:01:03:馬良慧因而倒臥地面。有勘驗筆錄及本院依職權製作之截圖附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67-70頁、109頁)。林金蒼並於警詢時陳稱:因為當時左眼有東西跑進去,伊當時揉眼睛,伊沒有看到對方,就直接撞該位行人而肇事,當時行車時速約50公里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㈢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
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由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可知林金蒼當時完全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任何必要安全措施,即以逼近當地最高速限(見原審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速度直接撞上馬良慧,而因當時路邊有不詳車號之自小貨車占用部分外側車道停車,馬良慧已經是靠著該自小貨車最側邊的馬路行走,況依林金蒼上開駕車方式,即便是順向在其前方遵行車道行駛之車輛必也會遭撞擊,尚難認馬良慧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㈣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得結果係供作法院依自由心
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資料。當事人就其可處分之事項,對於鑑定人之人選、鑑定結果及於事實認定之效力,本得於起訴前以證據契約之形式為約定、於證據保全程序中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項規定成立協議,或於訴訟進行中依同法第326條第2項前段、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達成指定合意或爭點簡化協議。倘無此證據契約、指定合意或爭點簡化協議,法院即不受鑑定結果之拘束,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原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雖認:「林金蒼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馬良慧推行菜籃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儘靠邊行走,與不詳車號小貨車占用部分車道,並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道通行處所停放車輛,同為肇事次因。」(見壢司調字卷第20頁),然上開鑑定意見並未審酌馬良慧已經是緊靠著該自小貨車最側邊的馬路行走,難認就本件車禍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與有過失,與本院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自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馬良慧就108年10月至110年3月間共計18個月之看護費用請求㈠林金蒼、林益成應再連帶給付馬良慧441,432元,及自10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林金蒼、彭秀玉應再連帶給付馬良慧441,432元,及自10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各項所命給付,如任一林金蒼、林益成、彭秀玉為給付,其他則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馬良慧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第4項所示。至於原審為林金蒼、林益成、彭秀玉敗訴之判決部分,核無不合,上開三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馬良慧之上訴為有理由,林金蒼、林益成、彭秀玉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游智棋
法官林常智
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書記官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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