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8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品汝上列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品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品汝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聲請(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238號卷附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刑調查表),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是本院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2年4月之範圍。另本院通知受刑人請其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受刑人收受後,於111年5月13日具狀表示請求合併從輕量刑,此有本院111年5月5日彰院毓刑金111聲486字第1110009821號函(稿)、受刑人劉品汝111年5月13日提出之刑事意見狀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罪質有異,暨各罪行為時間間隔不長,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表編號123罪名施用毒品公共危險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2年。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第1項犯罪日期108年12月1日109年5月8日109年3月25日起至109年5月11日止偵查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2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2648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41、6695、677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豐簡字第385號109年度豐交簡字第446號109年度原易字第9號判決日期109年6月29日109年6月18日110年2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豐簡字第385號109年度豐交簡字第446號109年度原易字第9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8月10日109年8月14日11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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