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軒選任辯護人焦郁穎律師
顏世翠律師被告 黃傳宇 選任辯護人 王秉信 律師被告 王世銓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05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7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9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8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癸○○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壬○○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癸○○、壬○○均知悉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014-1、1014-2地號土地)分別屬戊○○、己○○所有,且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範圍,欲從事開挖整地、堆積土石,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且應經土地所有人之同意。癸○○、壬○○卻仍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竊佔之犯意聯絡,由癸○○、壬○○於民國108年9月2日,出面向戊○○承租1014-1地號土地,癸○○並委託壬○○擔任1041-1地號土地之現場負責人,然其等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亦未徵得己○○之同意,即於戊○○、己○○不知情之情形下,在108年9月2日至同年月5日間某不詳時間,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1014-1、1014-2地號土地上堆積土石約600平方公尺;復於同年10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再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1014-1、1014-2地號土地上堆積土石約6,200平方公尺,造成地表裸露,土石崩落且阻礙既有天然水路之通水斷面,致生水土流失。嗣經桃園市政府水務局(下稱水務局)人員分別於108年9月5日、同年月10日到場會勘,並於同年10月23日再次到場稽查並確認致生水土流失,而悉上情。
二、癸○○、壬○○、甲○○(下合稱癸○○等3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且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癸○○、壬○○於108年10月23日經水務局查獲並確認1014-1、1014-2地號土地已有水土流失之情形後,仍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亦未徵得己○○之同意,即與甲○○另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違反水土保持法、竊佔之犯意聯絡,由癸○○持續委託壬○○擔任1041-1地號土地之現場負責人,壬○○再於108年11月間,另委由甲○○管理1014-1地號土地,並由甲○○於108年11月15日,出面向不知情之辛○○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KLD-0666號、KLD-0667號砂石車3台及挖土機1台,及負責顧守大門,而自斯時起至109年1月2日間,在場指引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載運土石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至1041-1地號土地上堆置;及於109年1月2日起至同年月12日間,指引不詳司機駕駛車輛進出1041-1地號土地,並在1041-1地號土地上傾倒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及生活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以此方式非法提供1014-1地號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並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致1014-1、1014-2地號土地地表裸露、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涵養、改變地形地貌、影響自然生態及環境景觀而致生水土流失。嗣於109年1月12日為警會同水務局人員到場會勘,當場查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KLD-0666號、KLD-0667號砂石車3台上載運土石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及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稽查人員於同年1月16日、同年9月18日到場稽查,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告發及戊○○、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惟此僅係指被告犯罪時尚未滿十八歲之情形而言。至於被告所犯為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情形,如行為時間一部分在未滿18歲之前,一部分行為在滿18歲之後,既應論以一罪,即應以最後行為時,作為應否移送少年法院(庭)行使先議權之標準,如最後行為終了時已在滿18歲之後,自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前段移送少年法院(庭)行使先議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係90年11月19日生,是其於108年11月間受被告壬○○委託管理1041-1地號土地,及於108年11月15日出面向辛○○租用前述砂石車、挖土機之際,固尚未滿18歲而屬少年。然其嗣後持續在場管理1041-1地號土地,並指引不詳司機於1041-1地號土地上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於1014-1、1014-2地號土地上堆放營建剩餘土石方及土石,至109年1月間遭水務局查獲時止,業已成年。是其行為終了時既係在年滿18歲以後,依前開說明,本案自無庸移送少年法庭行使先議權,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偵查中之證述,對被告癸○○具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上開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則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
⒉被告癸○○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偵查中之證
述,認屬被告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0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10頁)。然證人壬○○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應足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無積極證據顯示壬○○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係於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癸○○及辯護人復未具體指摘壬○○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究有何特別不可信之處,自應認其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⒊且壬○○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於審理中傳喚到庭作證,並賦予
被告癸○○及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應已合法調查,是其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對被告癸○○而言,自有證據能力。
㈡除前述已論及部分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癸○○、壬○○、
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壬○○、甲○○及其等辯護人已明示同意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910號卷第120頁);被告癸○○及其辯護人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0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癸○○、壬○○、甲○○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就事實一、二關於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癸○○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證人即水務局約僱技術員 杜杰儒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證人即環保局稽查人員丁○○、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及會勘現場照片(108年9月5日、108年9月10日、109年1月12日)、水務局會勘紀錄(108年10月23日、108年12月11日、109年1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租賃契約書、委託授權書、山坡地查詢範圍、109年1月12日現場照片暨監視器擷圖、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108年12月24日、109年1月2日、109年1月13日、109年1月16日、109年2月20日、109年2月24日、109年9月18日)、桃園市政府110年6月16日府水坡字第1100149050號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247號卷【下稱他卷】第8至10頁、第59至65頁、第175至176頁、第185頁;109年度偵字第21055號卷【下稱偵21055卷】第57至59頁、第63頁、第65至81頁、第83至95頁、第163至202頁、第243至247頁、第383頁),足認其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癸○○等3人未經104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戊
○○之同意,即在1041-1地號土地上堆置土石等語。然據證人戊○○到庭證述:當時癸○○和伊說把土地填一填比較好看,所以伊出租1041-1地號土地給他們填土,伊是同意他們可以填乾淨的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2頁),堪認戊○○應有同意被告癸○○等3人於1041-1地號土地堆置土石,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然因被告癸○○等3人仍未經1014-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己○○之同意,即擅自在1041-2地號土地堆放土石,是無礙被告癸○○等3人仍涉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非法開發致生水土流失罪之認定,附此敘明。
⒊被告癸○○雖辯稱其於108年9月5日後即同停工,未繼續在1014
-1、1014-2地號土地上堆置土石或營建剩餘土石方等語。惟根據水務局於108年10月23日、同年12月11日之會勘紀錄,可知108年10月23日該次查獲堆積土石之面積為6,200平方公尺,較先前堆積範圍(即108年9月5日查獲之600平方公尺)更為擴大;而108年12月11日該次查獲堆積土石之範圍,更再擴張至8,600平方公尺,有各該會勘紀錄在卷可查(見他卷第59至65頁、第175至176頁),可見1014-1地號土地上堆積之土石於108年9月5日後,堆積面積有持續擴大之情事。
佐以證人 黃盟涵 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8年10月19日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000地號土地)駕駛挖土機為警查獲,是癸○○請伊去工作,請伊去幫忙吊水管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743號卷第77至78頁),堪認被告癸○○於108年9月5日後並未全面停工,而仍持續在1041-1地號土地上施工。且觀諸環保局108年12月24日之稽查紀錄,記載當日於1041-1地號土地上查獲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且經被告癸○○提供相關資料予稽查人員查核,而查知上開營建剩餘土石方係向大陸營建廢棄物共同處理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等語(參108年12月24日稽查工作紀錄表,見偵21055卷第163至167頁),則從被告癸○○尚能向稽查人員說明上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來源以觀,益徵被告癸○○於108年9月5日之後,仍有在1014-1、1014-2地號土地上持續堆置土石及營建剩餘土石方之事實。況被告癸○○就事實一、二所示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亦均坦承不諱,是其上開辯解尚難採信,亦無礙其此部分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之認定。㈡就事實二關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壬○○、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且
經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復與證人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證人辛○○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證人即環保局稽查人員丁○○、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吻合,且有委託書、挖土機租賃契約書、委託授權書、土地租賃契約書、109年1月12日現場照片暨監視器擷圖、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108年12月24日、109年1月2日、109年1月13日、109年1月16日、109年2月20日、109年2月24日、109年9月18日)、水務局會勘紀錄(108年12月11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案件會勘紀錄暨現場照片(108年11月11日)附卷足憑(見偵21055卷第21至23頁、第65至81頁、第83至95頁、第243至247頁、他卷第143至165頁、第175至176頁),且有扣案之挖土機電腦1台、砂石車電瓶6顆等物可資佐證(參卷附之扣押物品清單,見偵21055卷第205頁),足認其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訊據被告癸○○雖坦承有與被告壬○○共同承租1014-1地號土地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指示他人至1041-1地號土地上傾倒廢棄物,這部分是遭人偷倒,且伊在108年12月25日確有抓到 洪敏雄 在1041-1地號土地上偷倒,本案查獲之廢棄物和伊無關等語。經查:
⑴1041-1地號土地於109年1月2日至109年1月12日間,確有遭人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
①證人即環保局稽查人員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41-1地號
土地第一次稽查是在108年12月24日,當時現場有看到營建剩餘土石方,且有詢問癸○○,並請癸○○提供合約,癸○○說是跟大陸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公司購買至該址整地,但當時尚未判斷是否為廢棄物;109年1月2日再去稽查時,還是沒有看到廢棄物,現場比較偏向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後在109年1月12日有發現廢棄物,當時是經水務局通知,還有發現3台車輛停放,但該次伊沒有去現場;後來伊還有到場的是109年9月18日這一次稽查,該次很明顯是廢棄物,就是垃圾等;109年1月12日該次水務局稽查拍攝的照片,可以確認這些東西就是廢棄物,也與伊在109年9月18日看到的東西一致,只是量多寡不清楚,都是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因為一般來說家務是不會產生大量垃圾跟混雜,也不會參雜塑膠,還有一些磚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08頁)。
②證人即環保局稽查人員乙○○到庭證稱:109年1月2日該次稽查
伊有 和丁○○一同到場,當天現在並未看到符合廢棄物定義之物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0至411頁);證人即環保局稽查人員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在109年1月16日該次稽查有到場,伊用空拍的方式做稽查,照片看到現場有剩餘土石方夾雜垃圾,事後在同年9月18日再去看一次,也是差不多的內容物,這些東西從大門往內看是看不到的,要透過空拍機才看的到,垃圾都是在1041-1地號土地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5至416頁)。
③參以證人丁○○、乙○○上開證述內容,並對照環保局歷次稽查
紀錄,其等於108年12月24日、109年1月2日至1041-1地號土地稽查時,現場雖有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然該營建剩餘土石方經稽查人員向被告癸○○查詢後,得知係向大陸營建廢棄物共同處理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且經檢驗尚符合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等情,此觀環保局108年12月24日、109年1月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即可知悉(見偵21055卷第163至176頁)。考量營建混合物經具備法定資格及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分類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者,即非屬於廢棄物;而被告癸○○既已就上開營建剩餘土石方提出相關來源之說明、依據,且經前述環保局稽查人員丁○○、乙○○當場判定查獲之物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而未認定屬廢棄物,則此部分營建剩餘土石方究否係屬廢棄物,尚屬有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此時查獲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並非廢棄物。是以,1014-1地號土地於109年1月2日前,固僅查獲前述營建剩餘土石方,而未見廢棄物。
④然徵諸水務局於109年1月12日至1041-1地號土地稽查所拍攝
之現場照片(見偵21055卷第83至90頁),顯示被告甲○○向辛○○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KLD-0666號、KLD-0667號砂石車上,載運土石並夾雜垃圾、塑膠布等物,而1014-1地號土地現場亦已存有土木、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及生活垃圾等物,更有挖土機在場用於整理傾倒之土石及廢棄物等情。此部分復經環保局稽查人員丙○○於109年1月16日到場使用空拍機於1041-1地號土地上方拍攝照片,確認該處確有土石夾雜垃圾堆置,亦據證人丙○○證述如前,並有環保局109年1月16日稽查工作紀錄表可查(見偵21055卷第181至185頁)。又109年1月12日於1014-1地號土地上查獲之物,因參雜塑膠、磚瓦及垃圾,經證人丁○○認定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08頁)。且比對現場照片可知(見偵21055卷第89至90頁),當日於前述砂石車上查獲之土石夾雜垃圾、塑膠布等物,亦與現場查獲之廢棄物內容物相同。基上可認1041-1地號土地於109年1月2至同年1月12日間,已遭人於其上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且於109年1月12日當天,亦查獲不詳司機將裝載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砂石車載運至1014-1地號土地等情。
⑵被告癸○○有實際管理1041-1地號土地,並指示車輛進出1041-1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之認定:
①參諸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1041-1地號土地伊租給癸○○用
、壬○○,由癸○○管理使用,但癸○○只給伊3到5月之租金等語(見偵21055頁第329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有在1041-1地號土地擔任保全,這段期間癸○○大概1個禮拜會出現2至3次,有問題的時候伊會連絡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86頁、第391頁);以及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1041-1地號土地都是由癸○○實際管理,109年1月12日查到有廢棄物,伊知道是癸○○所為等語(見偵21055卷第334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癸○○說要在1041-1地號土地做土方堆置,請伊去現場,會給伊報酬,誰可以進去都是癸○○指示,司機是癸○○叫來的,伊知道會有人進來倒東西,租金是癸○○付給戊○○;之後伊請甲○○來顧大門,109年1月16日稽查人員用空拍機拍攝的畫面,伊有看過,在108年11月至109年1月間都有看過,因為伊有去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8至473頁、第479至480頁)。
②從證人戊○○證稱1014-1地號土地係由被告癸○○實際管理及支
付租金,及證人辛○○稱被告癸○○一週會至現場2至3次,且有問題時即會聯繫被告癸○○,以及證人壬○○證述其係先受被告癸○○委託管理,再另尋甲○○顧守大門,並由被告癸○○指示何人可至1014-1地號土地傾倒物品等情,一併參照被告癸○○供陳:伊請壬○○看現場,如果有狀況請他聯絡等語(見偵21055卷第335至336頁)。基上可認1014-1地號土地為被告癸○○實際管理,且會定期至1014-1地號土地查看,並指示司機駕車進出1014-1地號土地傾倒物品,同時透過被告壬○○、證人辛○○回報現場問題,而掌握1014-1地號土地使用之情形。
③證人洪敏雄於另案警詢中證稱:伊看過癸○○,知道癸○○是做
工地的,而伊在108年12月27日有去1041-1地號土地上倒土方,當時伊是從對講機中聽到「黑松」說可以過去那邊倒,伊才過去;當天伊有看到癸○○在現場,癸○○是以無線電指揮車輛的人之一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69號卷第23至26頁)。是證人洪敏雄曾目睹被告癸○○在1014-1地號土地現場使用無線電指揮調度司機進出,益證被告癸○○有實際管理1014-1地號土地,並指示車輛進出1014-1地號土地傾倒物品無訛。
④再者,依照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在現場負責
開關門,是壬○○找伊去的,從108年年底開始,109年年初也有去,現場會有人和伊說車子要進來,伊就開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4至486頁),可見被告甲○○有在場顧守大門,並依指示控管1014-1地號土地進出之車輛。則以1014-1地號土地有經人管制,非他人得隨意進出;輔以前述被告癸○○有實際管理1041-1地號土地,亦曾在場使用無線電指示車輛進出之情形觀之,足見進出1041-1地號土地之車輛均經控管,且係被告癸○○指示授意而來。況水務局於109年1月12日在1041-1地號土地上查獲載運有廢棄物之砂石車,係被告甲○○向辛○○租用而來,載運之廢棄物更與當天在1014-1地號土地上查獲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相同;證人壬○○亦證稱:109年1月12日查獲之廢棄物係被告癸○○所為等語明確(見偵21055卷第334頁),綜上可認109年1月2日至同年1月12日間於1041-1地號土地上傾倒之廢棄物,應依受被告癸○○指示載運而來。則被告癸○○辯稱其並未指示他人至1014-1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等語,尚難採信。
⒊對被告癸○○所辯及辯護意旨不予採納之理由:
⑴被告癸○○及辯護意旨雖稱1041-1地號土地之現場鎖頭經常遭
人破壞,本案查獲之廢棄物係遭人偷倒的,且先前亦有查獲偷倒業者洪敏雄等語。而證人辛○○固到庭證稱:伊和癸○○有在場埋伏抓到偷盜之人洪敏雄,當時洪敏雄一個人開一台砂石車來倒,現場是有上鎖的,但伊不知道洪敏雄如何進去,後來也沒有叫洪敏雄把偷倒的東西清走;洪敏雄偷倒的時間是在108年12月30日前,他倒的東西無法確定是什麼,但一定是垃圾,因為很臭,之後天亮去看確實是一團垃圾,摻雜很多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7至400頁),而證稱洪敏雄未經被告癸○○同意即擅自至1014-1地號土地傾倒垃圾等語。然此與洪敏雄自陳係經由他人通知而前往1014-1地號土地傾倒土石之內容有別;又衡以稽查人員於109年1月2日前往1014-1地號土地時,並未在場查獲垃圾等廢棄物,業如前述,則洪敏雄當時所傾倒者究否係廢棄物,不無疑問。況無論如何,洪敏雄傾倒之時點係在108年12月間,與本院認定1041-1地號土地係在109年1月2日至同年1月12日間遭人傾倒廢棄物之時點有別。是縱洪敏雄未經被告癸○○同意至1014-1地號土地傾倒物品,亦與109年1月12日在1014-1地號土地上查獲之該批一般事業廢棄物無涉。
⑵再者,被告癸○○所稱現場多次遭人破壞鎖頭進入乙節,固據
其提出大門遭破壞之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67頁)。然上開照片未見拍攝日期,無法知悉其所稱遭破壞之時點,是否與本案查獲之廢棄物傾倒時間有關。又參酌設置門鎖之目的即在控管進出人員、車輛,被告甲○○更係受託在場替進出車輛開啟大門,足徵1041-1地號土地本即有車輛進出傾倒物品,且受控管。而洪敏雄縱未經被告癸○○同意即進入1041-1地號土地傾倒,亦非謂進出該處之全部車輛均係未經被告癸○○同意而自行進入。況本案亦無證據可認於109年1月2日至同年1月12日間前往1014-1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之人,係破壞鎖頭擅自為之,是此部分仍不足推翻本院前述之認定。
⑶辯護意旨雖稱被告癸○○另有工作,且被告甲○○均係聯繫被告
壬○○,並由被告壬○○支付薪水,被告壬○○方為1014-1地號土地之現場負責人,被告癸○○對廢棄物一事並不知情等語。然被告癸○○就1014-1地號土地有實際管理,且會到場查看、指示車輛進出1014-1地號土地乙節,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且證人辛○○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伊不認識壬○○,伊是在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即109年1月12日)後方認識壬○○,於此之前並不認識壬○○,有問題時,伊會聯絡癸○○等語(見偵21055卷第48頁、本院卷一第391頁),可見被告癸○○仍得藉此掌握現場狀況,並非對現場情形毫不知情。此亦與被告壬○○係受被告癸○○委託管理現場,以及被告甲○○均係聯繫被告壬○○等節,並無衝突。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癸○○之判斷。
㈢綜上,被告癸○○所辯及辯護意旨所辯各節均無從採認。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癸○○等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
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癸○○等3人就事實二部分,其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仍指示不不詳司機將前述依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1041-1地號土地上傾倒,揆諸前開說明,應該當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癸○○、壬○○向戊○○承租1041-1地號土地後,被告癸○○再指示他人載運廢棄物前往堆置,已合於上開要件。
㈢是核被告癸○○、壬○○就事實一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
第1項前段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罪、同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被告癸○○等3人就事實二所為,則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以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罪、同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
㈣又一行為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4條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應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事實一、二部分,被告癸○○等3人未經1041-2地號土地所有人己○○同意,即擅於1041-2地號土地上堆積土石、營建剩餘土石方致生水土流失部分,即毋庸另論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附此敘明。
㈤行為數與罪數: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
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癸○○等3人就事實二部分提供1041-1地號土地傾倒、堆置廢棄物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聯絡,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為接續犯。另被告癸○○等3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執照,卻於事實二部分指示不詳司機將廢棄物載運至1041-1地號土地傾倒,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其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則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⒉被告癸○○、壬○○就事實一部分;被告癸○○等3人就事實二部分
,其等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陸續在1014-1、1014-2地號土地上堆置土石,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又其等未經己○○同意即在1041-2地號土地陸續堆置土石之犯行,為繼續犯,亦應各論以一罪。
㈥被告癸○○、壬○○就事實一部分所示犯行;被告癸○○等3人就事
實二所示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㈦被告癸○○、壬○○就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水土保持法
第32條第1項前段及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論處。被告癸○○等3人就事實二部分,係基於同一行為目的及犯罪決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罪,以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及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行為間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㈧被告癸○○、壬○○就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癸○○、壬○○及其等辯護人雖主張就事實一、二部分所涉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然被告癸○○、壬○○就事實一所示,其等陸續在1014-1、1014-2地號土地上堆置土石之行為,於水務局在同年10月23日到場會勘並確認有致生水土流失之情事時,其犯行業已遭查獲。則其等嗣後再與被告甲○○共同為事實二部分所示犯行,且係以在1041-1地號土地上傾倒廢棄物,及在1014-1、1014-2地號土地上堆置土石、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方式而致生水土流失,其犯罪手法、行為態樣與事實一部分已有所不同,應認屬另行起意而予分論併罰。是被告癸○○、壬○○及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09年9月18日在104
1-1地號土地上查獲之物,因與109年1月12日查獲之物相同,且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癸○○等3人於109年1月12日遭查獲後,其廢棄物範圍嗣後有擴增之情事,是無事證可認其等於上開時間遭查獲後,仍有繼續於1041-1地號土地上傾倒廢棄物之事,可認移送併辦所指之事實與本案起訴之事實為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㈩刑之加重、減輕:
⒈公訴意旨雖於起訴書記載被告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4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然檢察官僅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未於本院審理中補充被告癸○○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癸○○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難認檢察官就被告癸○○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無從逕依職權認定被告癸○○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將被告癸○○前案所犯之前科情形,於量刑時一併斟酌,附此敘明。
⒉刑法第59條部分: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甲○○所為事實二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固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甲○○於本案行為時甫年滿18歲,涉世未深,智慮相對淺薄,且僅係受託在場顧守大門,非如被告癸○○、壬○○位於相對重要之管理角色,參與情節較為輕微;復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所獲報酬亦不豐(詳後述),是綜合其犯罪情狀以觀,認縱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⑵至被告壬○○及辯護人固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0頁)。然衡以被告壬○○於本案犯行前尚有毒品、毀損等案件之素行紀錄,且本案犯行係於前案緩刑期間為之(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33至49頁),可認被告壬○○於緩刑期間仍未警惕行為,再蹈法網,主觀顯現之惡性較重。復斟酌其就本案係出面與戊○○簽立租約、受被告癸○○委託擔任現場負責人,暨委託被告甲○○負責顧守大門,參與之情節較深,期間亦較被告甲○○為長。則經權衡其素行、本案犯罪情節、動機等情,並參佐本案所犯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法定刑度,認無科以最輕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而未達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程度。是被告壬○○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請,難認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癸○○等3人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
定,且未另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資格,及未經己○○之同意,擅自在1014-1、1014-2地號土地上堆置土石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被告癸○○並另指示不詳司機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1014-1地號土地傾倒,而與被告壬○○、甲○○共同非法為清理行為,及提供1041-1地號土地回填土石、堆置廢棄物,所為造成地表裸露、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涵養等並致生水土流失,更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均應非難。並衡酌被告壬○○、甲○○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癸○○則坦承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否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參與之角色分工、情節,及其等行為期間、所生損害,再考量被告癸○○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被告壬○○則有毒品、毀損等案件之素行紀錄等情(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33至49頁),暨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專科畢業、從事醫院司機工作;被告壬○○自陳為高中畢業,在家幫忙;被告甲○○則陳稱為國中畢業、無業(見本院卷二第144至145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一至三所示之刑,及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癸○○、壬○○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壬○○供稱因參與本案犯行獲得6,000元至1萬2,000元之報
酬;被告甲○○亦 陳明 有獲得1萬7,000元至2萬1,000元之報酬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46頁),可認上開款項為其等之犯罪所得。為求澈底剝除被告壬○○、甲○○之不法利得,爰以其等自陳所獲得之最高金額,而認定被告壬○○、甲○○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1萬2,000元、2萬1,0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沒收標的為通用貨幣,不生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挖土機電腦1台、砂石車電瓶6顆,係從被告甲○○向辛○
○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KLD-0666號、KLD-0667號砂石車3台及挖土機1台上所扣得;而上開挖土機、砂石車雖為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所稱「所使用之機具」,然並非被告癸○○等3人所有之物,一併考量上開挖土機、砂石車價值非低,相較於被告癸○○等3人於本案犯罪之對價,顯不相當,且上開挖土機、砂石車均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對被告癸○○等3人所招致損害及產生懲罰效果,顯逾其犯行之可責程度,有過苛之虞,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以不予宣告沒收為宜,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哲名、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涂偉俊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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