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9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54號原告 葉秉霖 被告 羅守振 訴訟代理人 陳禹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甲○○前為配偶關係,約民國111年年初,甲○○與
當時任職於桃園市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之被告相識,進而交往甚密,嗣原告發覺其屢次邀約甲○○未果,經其詢問甲○○,甲○○始坦認與被告自111年4月、5月間迄至111年6月5日止,常以視訊電話聯繫,交往過從甚密,甚於111年5月28日相約至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之風閣時尚精品旅館發生性行為1次,被告並邀約甲○○於111年6月11日再次前往汽車旅館;另於111年6月4日,被告與甲○○相約前去桃園市龍潭區楊銅路二段之夜景區看夜景,於111年6月5日,被告甚傳送「我在想你」、「一次不行,要接二連三」等訊息予甲○○。
㈡被告與甲○○間之對話紀錄與甲○○所述之情節,二人並發生性
行為,足認被告業已踰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範圍,破壞原告與甲○○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嚴重破壞原告之家庭,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身心飽受折磨受有精神上鉅大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甲○○於111年4月21日,透過交友軟體OMI聊天認識,斯
時甲○○之個人資料欄位並未記載已婚之身分,甲○○與被告聊天之過程,亦未向被告透露其已結婚,被告全然不知甲○○為已婚之身分。被告與甲○○之來往中,甲○○曾於111年5月19日邀約被告至中壢區唱歌,數日後,甲○○又購買咖啡攜至被告任職之派出所慰勞被告,甚告知被告想找人聊聊等語,因甲○○對被告呈現積極主動之態度,全然不像有配偶之人,故被告未曾懷疑甲○○為已婚之身分。於111年5月28日凌晨3時許,乃係甲○○詢問被告「早上要不要來一下」,被告向甲○○確認其意願後,兩人始相約當日上午7時許,前往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過程中被告同樣不知悉甲○○已婚之身分。直至111年6月4日,被告與甲○○一同前至夜景餐廳用餐時,被告偶然看見甲○○與原告、孩子之合照,始知悉甲○○為已婚之身分。惟於111年6月5日,甲○○竟突然傳送「從現在開始傳訊息給你你就已讀不要回」、「我老公瘋了他要找任何證據,他現在一直覺得我跟你有什麼,我說你是我老爸朋友的兒子,然後說你是來買飲料講到義消分隊長姓羅,我聽到發現你認識我爸,所以你才跟我留賴也知道我有小孩,我好怕我毀了你(哭臉)」以及「被發現了、攤牌了、怎麼辦」等唐突之消息。
㈡被告乃於不知悉甲○○已婚之情況下,與甲○○一同前往KTV唱歌
、散步、汽車旅館、健身房及夜景餐廳等,其中除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外,均屬普通一般人之社交範圍,並未構成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至於被告與甲○○發生性行為時,被告並未知悉甲○○為具有已婚身分;縱認被告確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然被告與甲○○相約見面3至4次,期間僅有1次見面發生性行為,其餘見面均僅係唱歌、用餐等普通朋友間所從事之社交活動,且皆係甲○○主動邀約被告,被告並無積極介入原告之家庭關係,侵害配偶權之情節實屬輕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甲○○前為配偶關係,婚姻存續之期間為108年5月24日至112年1月31日。
㈡被告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甲○○,並於111年5月19日與甲○○相約
唱歌、於111年5月28日在汽車旅館與甲○○發生性行為,以及於111年6月4日相約看夜景。
四、爭執事項:㈠被告認識甲○○後,迄至111年6月4日前,是否知悉甲○○具有配
偶關係,卻仍故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與甲○○為上開不爭執事項㈡之行為?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配偶權,指夫妻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而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亦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與他人配偶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配偶權受侵害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認識甲○○後,迄於111年6月4日前,是否知悉甲○○具有配
偶關係,卻仍故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與甲○○相約唱歌、發生性行為及相約看夜景?⒈被告固然坦承於上開時間,分別與甲○○相約唱歌、發生性行
為以及相約看夜景,然辯稱其當下皆不知悉甲○○為已婚身分,且除與甲○○發生性行為外,其與甲○○均屬男女正常社交範圍等節,然查:
⑴證人甲○○於本院辯論期日結證:伊於111年5月19日第一次與
被告出去唱歌後,有用通訊軟體跟被告說伊有婚姻關係,伊與被告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看夜景的時候,被告均知悉伊有婚姻狀態;唱歌那天,伊有跟被告說伊已經結婚、有小孩,被告說看伊之臀部就像有生過小孩之人,後來看夜景的時候,被告說要看小孩的照片,被告知道伊有小孩的時候,說現在通姦除罪化等語(本院卷第120-125頁),依照甲○○上開之證述內容,其於111年5月19日即向被告告知其為已婚之身分,以及告知後被告當下之反應,佐以原證3所示之對話紀錄,雖該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是原告佯裝甲○○之名義,與被告傳送訊息,惟被告斯時既以為是甲○○,卻仍傳送「(上次舒服嗎)一次不行,要接二連三」、「(下次要拍影片嗎)來啊」、「(我離婚的話,住哪,給我個承諾,好嗎)不就回家住嗎」(本院卷第23頁)等訊息,被告於對話當下(即111年6月5日),顯然對於甲○○具有婚姻之身分並未感到訝異,甚至仍泰然地告訴甲○○「我在想你」,以及建議甲○○離婚後回家住,與甲○○所證稱被告早已知悉其具有婚姻狀態之反應相符,是以,甲○○既能證述何時告知被告其有婚姻狀態之時間,以及告知後被告之反應,再佐以被告上開傳送訊息予甲○○之口吻及內容,甲○○所證稱被告自111年5月19日後,即知悉其具有婚姻狀態乙節,尚屬可採。
⑵被告雖辯稱其直至111年6月4日與甲○○看夜景時,始偶然知悉
甲○○具有配偶,且因甲○○與原告間育有未成年子女,其證述自有維護原告之嫌,況甲○○於111年6月5日尚傳送「我好怕我毀了你」等訊息予被告,可認甲○○並未告知被告其有婚姻狀態等節,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6月5日不僅仍向甲○○稱「我在想你」,甚至回覆帶有露骨意涵之「(上次舒服嗎)一次不行,要接二連三」等訊息,倘如被告所辯稱其於111年6月5日之前一日即111年6月4日始知悉甲○○具有配偶,被告又身為警察(本院卷第39頁),對於甲○○所傳送之訊息,自應避嫌或質問甲○○為何先前未告知其具有配偶乙節,然被告僅若無其事地回覆甲○○「我在想你」,甚至告知甲○○離婚後就回家住,被告前揭辯稱與上開客觀對話紀錄截圖,自不相符;再者,縱甲○○與原告間仍扶養未成年子女,惟甲○○針對其與被告相識之過程、被告之反應等情節,前後證述大體一致,即便甲○○就其告知之方式是「通訊軟體」或「口頭」、由何人相約見面等細節,前後證詞有不一之狀況,然甲○○針對「有」告知被告其婚姻狀態以及被告反應等重要內容,前後證詞均一致,被告僅以甲○○與原告間之關係,以及無影響證詞可信度之細節,辯稱甲○○之證詞不足採信,自屬無據;至於甲○○雖於111年6月5日傳送「我好怕我毀了你」之訊息予被告,然衡諸常情,甲○○突遭原告發現其與被告間之關係,甲○○擔心該事將影響被告之事業或名譽,實與一般反應相符,此與甲○○究竟有無告知其婚姻狀態顯然無涉,單從該訊息,迥然無從判斷被告是否不知悉甲○○已婚,綜上,被告以前情辯稱其於111年6月4日夜遊前,不知悉甲○○已婚云云,洵無可採。
⑶被告坦承其分別於111年5月19日與甲○○相約唱歌、於111年5
月28日在汽車旅館與甲○○發生性行為,以及於111年6月4日相約看夜景(即不爭執事項㈡),且依上開對話紀錄,被告尚主動傳送「我在想你」、「一次不行,要接二連三」等,帶有互訴情意、談論親密行為之對話予甲○○,顯然被告與甲○○並非僅係單純一般朋友之社交,其行為顯超越一般朋友間之正常社交,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破壞原告與甲○○夫妻間信賴基礎及圓滿、安全關係,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審酌被告與甲○○交往之親密程度,堪認其侵害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核非無據。
⒉綜上所述,被告於111年5月19日即知悉甲○○有配偶,卻仍相
繼與甲○○相約唱歌、發生性行為及相約看夜景等舉,自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陳為科技大學畢業、目前擔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師,被告則自陳高中畢業、目前擔任警察(本院卷第63-65、69-73頁),參以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財產及所得狀況(見個資等文件卷),及甲○○與被告透過交友軟體相識,被告於111年5月19日知悉甲○○具有配偶後,相繼為前開行為,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影響其婚姻生活,致其精神痛苦,惟衡酌被告與甲○○相識之時間非長,暨兩造間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就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應以12萬元為當,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日(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