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3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3070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銘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036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8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
二、原審判處上訴人即被告賴銘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
1.39公克)暨外包裝袋7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4.3148公克)暨外包裝袋5只沒收銷燬。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伊犯後自首,原審卻量處有期徒刑1年,實屬過重;以前戒治均無成效,現已有工作,希望能改以美沙冬療法,定會珍惜自由生活云云。
三、經查,原審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查獲扣案之海洛因7包(淨重:1.41公克、驗餘淨重:1.3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4.3150公克、驗餘淨重:4.3148公克)、法務部調查局104年5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5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證據,認定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犯罪事實論斷,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審並就被告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並以被告為警攔查時,主動交付上開扣案毒品等情,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復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並考量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印刷之工作、月收入約2萬
7千元、需扶養母親及自104年6月25日起持續在新北巿立聯合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等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形式上已詳述如何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而為量刑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所述符合自首要件、現有工作等節,業經原審審酌並據以減輕及從輕量刑,被告並未具體指出何以仍屬量刑過重,所稱以美沙冬療法替代服刑,更非法律所許,是被告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要難謂其上訴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遲中慧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