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家救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救字第35號聲請人 林椿龍 代理人 曾靖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 林煥德 、 林煥昇 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給付扶養費事件,已向本院提起家事訴訟,惟聲請人等經濟拮据,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林煥德、林煥昇等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為憑(全部准予扶助),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最近一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綦詳(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堪認聲請人可處分之收入及資產均低於可處分之上限,合於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之規定,是聲請人經全部予以扶助無誤,堪予認定。且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