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金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0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七三號),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一0一年度簡字第四八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金枝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金枝與 劉元將 均為派報社員工,於民國一00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五十七分許,在臺北捷運臺大醫院站常德街一號出口簡易詢問處旁,二人因派報問題發生爭執,蕭金枝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拉扯劉元將之上衣,使劉元將摔倒在地後,即出手毆打劉元將之右手、以腳踢劉元將之腰部,經該站站務員 鍾建行 與站長勸阻後乃先離去,詎蕭金枝旋於一分鐘內折返上開地點,接續同上傷害故意,手持皮包毆打劉元將之頭部,致劉元將受有右手部多處挫傷、頭部挫傷及下背部挫傷等傷害。嗣劉元將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治療後,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元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㈠被告蕭金枝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其於一00年九月二十九日
上午七時五十七分許,在臺北市捷運臺大醫院站一號出口簡易詢問處旁,與告訴人劉元將因派報問題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從捷運臺大醫院站外拿免費爽報六份與新光三越週年慶DM二份,要拿給該捷運站站長與清潔人員看,告訴人誤以為我拿的是Upaper,就把我手上的報紙搶走,我要拿回報紙,告訴人不肯還,告訴人年紀大了,自己腳軟,我就出手扶一下告訴人的手,告訴人還是慢慢的跌坐在地,我沒有傷害告訴人,我第二次下去捷運站是因為站務人員表示要聯絡派報社許老闆過來,我看許老闆還沒過來,才下來詢問狀況,並沒打告訴人云云。
㈡經查:
⒈本院認定被告有為本件傷害犯行之下述各項證據,其中關於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臺北捷運臺大醫院站一號出口簡易詢問處站務員鍾建行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部分,偵查卷第
六、七頁參照;證人鍾建行部分,本院卷第三八頁參照)及臺大醫院一00年九月二十九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偵查卷第十五頁參照),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本無證據能力;然依醫師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一00年度臺上字第四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此判決意旨,則臺大醫院一00年九月二十九日診斷證明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之紀錄文書,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又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⒉查被告與告訴人均為派報社員工,被告於一00年九月二十
九日上午七時五十七分許,在臺北捷運臺大醫院站常德街一號出口簡易詢問處旁,與告訴人因派報問題發生爭執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經告訴人及證人鍾建行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一片及自該監視錄影光碟擷取之翻拍相片三幀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一、十二頁參照),復經本院一0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無訛(本院卷第五八、五九頁參照),首堪認定。
⒊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要求被告將
多拿的Upaper放回來,被告就惱羞成怒,將我推倒在地,用手打我的右手腕、右手臂,我倒在地上,被告又過來用腳踢我的腰、腿,還拿手提包打我的頭,我只記得我倒在地上時,被告踢我的腰和腿,但不記得是在第一次或第二次衝突等語屬實(偵查卷第六、七頁及本院卷第五五、五六頁及第五九頁反面參照);證人鍾建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一00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兩波爭執,一開始被告與告訴人因搶報紙,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手部的拉扯接觸,雙方便發生第一波的拉扯衝突,告訴人力量比較小,搶不過被告,就跌倒在地上,但我沒注意到被告對告訴人作什麼事,我與站長出面把二人拉開後,被告即離開;隔一分鐘後被告又下來,手上持不明物品揮打告訴人,確實有打到告訴人,但打到的並不多,因我將告訴人隔離在捷運站付費區內,站長將被告隔離在捷運站非付費區,雙方才各自離去等語屬實(本院卷第三八頁及第五六頁反面至第五七頁參照)。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發現:錄影時間為一00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五十六分五十九秒至同日上午八時二分七秒,被告先以手指被告,被告與告訴人間開始互相拉扯,告訴人即伸手拿走被告手上之報紙,被告即以雙手拉住告訴人身上之紅色背心,並用力拉扯導致告訴人摔倒在地,因告訴人跌坐位置遭站內鐵製圍欄遮住,僅可見被告彎腰面向倒地之告訴人作出不明動作,引起眾人圍觀,並有圍觀人士阻止被告繼續動作,被告與前來勸架之男子朝畫面右方前進,告訴人方起身走近被告,被告以左手推告訴人一把,站長站在被告及告訴人中間將兩人分隔開來,告訴人與被告互相手指對方作出疑似叫罵之動作,站長不斷將告訴人與被告隔開避免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即朝監視錄影畫面右方離開現場後,又從畫面右方出現並快步走向告訴人,以右手指著告訴人,站長發現告訴人與被告兩人爭吵,立刻走至告訴人、被告中間試圖隔開,被告開始追打告訴人,並以右手揮擊告訴人三次,此時證人鍾建行即衝過去將告訴人拉進捷運站付費區內,告訴人乃站在付費區內之公務閘門邊,被告仍不斷以手勢及言語向旁邊圍觀民眾及告訴人說話,嗣即有一名捷運站清潔女工走出捷運站非付費區安撫被告並將被告帶離現場等情,有本院一0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五八頁反面至第五九頁參照),並有自該監視錄影光碟擷取之翻拍相片三幀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一、十二頁參照),則由上開告訴人、證人鍾建行之證述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派報問題發生爭執,告訴人與被告即互相拉扯,被告出手拉扯告訴人之衣服,使告訴人倒地後,即毆打告訴人之右手,並以腳踢告訴人之腰部,被告雖經站長與證人鍾建行勸阻後離去,旋於一分鐘內復折返上開地點,再手持皮包毆打告訴人之頭部之事實,堪予認定。
⒊而告訴人於案發後旋前往臺大醫院就診,經臺大醫院急診醫
學部診斷治療後,認其受有右手部多處挫傷、頭部挫傷及下背部挫傷等傷害,此有臺大醫院一00年九月二十九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證告訴人因被告前述毆打、腳踢等行為,而受有右手部多處挫傷、頭部挫傷及下背部挫傷等傷害,至為灼然。
⒋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雖本件告訴人關於被告以腳踢其腰、腿之時點,究竟是在第一次或第二次衝突時,及證人鍾建行對於被告再度折返時,有無打到告訴人等節,其二人之證述雖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然查,告訴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為八十六歲之長者,年事已高,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足參,而證人鍾建行則係忙於服務捷運乘客,又須於案發之混亂場面中,兩度攔阻告訴人與被告二人發生肢體衝突,且其二人於一0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至本院作證時,距離本案案發之一00年九月二十九日已六月有餘,則其二人對於本案案發時之衝突細節記憶不清之情形,尚與常情無違,況其二人對於-案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間兩度發生衝突,被告於衝突中確實有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並有毆打告訴人等主要情節,所證大致相符,且與監視錄影光碟內容互核無異,當無礙其二人證言之真實性,故其二人所證上情,均堪採信。
⒌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雖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拉扯,是告訴人搶走我手上的
報紙,我才要拿回我的報紙,看到告訴人腳軟,才出手扶了一下告訴人,沒想到告訴人還是跌倒在地云云。惟查,由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詞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雖因派報問題引發爭執,且告訴人確實有出手拿走被告手上之報紙,然被告立即出手拉扯告訴人背心,致告訴人跌坐在地後,復進一步出手毆打告訴人,並於遭人勸阻離開後,旋再持皮包折返毆打告訴人,均無取回報紙之舉動等情以觀,足見被告並非基於取回報紙之目的,而出手拉扯告訴人,顯係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心生不滿,方於告訴人已遭其拉扯倒地後,復進而毆打告訴人成傷,其主觀上確係基於傷害之故意甚明,其所辯上情,顯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⑵又被告聲請傳喚派報公司負責人 許錦昌 到庭作證,以證明告
訴人有無受傷之事實。然查,告訴人於案發後前往臺大醫院治療,經診斷認其確實受有右手部多處挫傷、頭部挫傷及下背部挫傷等傷害乙節,有上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故此部分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⒍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於事實一所載之時、地,毆打、腳踢
告訴人之右手、腰部及頭部等處,致告訴人受有右手部多處挫傷、頭部挫傷及下背部挫傷等傷害之行為,其所為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蕭金枝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雖先後為二次傷害之犯行,惟該二次傷害犯行實施之時
間密接,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所揭示之旨,其上開二次傷害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在刑法上乃均是屬於傷害舉動之接續施行,且均係為同一傷害目的,故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從而,被告先後二次傷害之犯行,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誤會,即出手傷害年逾八十之告訴人,
且遭他人勸阻離開現場後,復折返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多處傷害,又其犯後迄今已逾半年,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毫無悔悟之意,兼衡被告之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向本院對被告具體求處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稍嫌過重,且與被告之犯行不相當,本院認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即與被告本件之犯行相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於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皮包一只,雖係被告所有、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乏證據證明其仍存在,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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