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1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2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碧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碧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碧珠因妨害名譽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03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妨害名譽等如附表所示之4罪,業經如附表所示
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經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刑經判處應執行拘役35日,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刑雖已於民國108年5月16日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敘明。㈡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罪
刑並經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罪刑則經判處應執行拘役35日,已如前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仍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所拘束,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附表編號一所示為公然侮辱罪、誹謗罪,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均為公然侮辱罪,皆屬妨害名譽之罪名,罪質接近或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非鉅,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表編號一二三罪名誹謗罪、公然侮辱罪(共2罪)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罪宣告刑均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8月5日、同年9月8日104年8月7日104年8月24日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33號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747號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747號判決日期108月3月13日110年1月7日110年1月7日確定判決法院、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33號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747號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747號確定日期108年3月13日110年1月7日110年1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