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86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玉樹 具保人 陳玉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所為沒入保證金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具保人陳玉濱(下稱具保人)因抗告人即被告陳玉樹(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嗣已逃匿,有士林地院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通緝書等附卷(以上均影本),堪認定為真實,又被告迄今仍未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人(即被告)因案於士林地院交保5,000元,其後該案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本人(即被告)已於民國105年1月10日入監執行,但法院可能不知道,在隔天(民國105年1月11日)裁定沒收,本人(即被告)不服,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前開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0號、99年度台非字第336號、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93年度台非字第50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出具士林地院指定之保證金5,000元後釋放,嗣該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士林地檢署即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且該通知業於民國104年12月3日由具保人親收,惟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檢察官即核發拘票,囑司法警察應將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4日前拘提到案,經警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分別按拘票上記載2址前往拘提無著,有士林地檢署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等相關資料影本(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附卷可稽,固堪認被告已有規避執行而逃匿之事實,惟原審法院於民國105年1月11日裁定沒入保證金之前,被告已於同年1月10日入監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及士林地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於原審卷)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原審法院為裁定前既經到案執行,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而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件原審法院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未審酌被告業經到案執行,已無逃匿情事,仍准許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又檢察官撤回聲請之訴訟行為(士檢朝執己105執聲沒3字第498號函),係發生於原裁定公告生效之後,為免影響法安定性,應認該撤回聲請乃屬無效,原裁定不因而失其效力,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黃斯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