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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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世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40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協商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又按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上訴)第一章(通則)及第二章(第二審)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世勳於民國104年9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市○○路○段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3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倘於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翌(30)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9月30日凌晨0時18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號前,因違規左轉為警攔查,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本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並已於104年12月9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檢察官遂聲請原審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檢察官與被告達成協商之合意,並經原審踐行訊問及告知程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公共危險犯行,願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被告於原審並已具體明確表明係出於自由意志陳述,復當庭親筆簽名確認,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且原判決量刑,係與協商合意內容相符,於法尚無違誤。原審既係依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依上開規定,本件即屬不得上訴。被告上訴意旨泛稱酒駕判5個月太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核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列得上訴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許辰舟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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