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69號原告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柒仟伍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參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參拾柒萬零壹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業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6年9月22日合併並概括承受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及權利義務,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8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570,000,均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率6.325%(其中借款1,000,
000元部分違約時利率為11.75%;借款570,000元部分違約時利率為11.5%)計算,如一期不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分別自96年8月5日、同年7月8日起即未繳付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授信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各2紙、基本利率查詢單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尹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書記官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