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466號上訴人 劉羿君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
嚴逸隆 律師被上訴人 黃建平 (原名 黃珝叡 )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於民國105年6月2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伊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5樓之6房屋(含其坐落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合稱為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嗣將之出售,而受有價金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之利益,經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時貸款餘額574萬7384元、伊積欠上訴人之100萬元及子女扶養費32萬元相互扣抵後,上訴人尚應返還395萬2616元之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107年11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原為夫妻,嗣因婚姻破裂,被上訴人同意放棄其名下財產,遂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伊,伊將之出售後所得之價金,非不當得利,亦非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於105年6月2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伊所有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嗣將之出售,而受有價金之利益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7日,由上訴人為代理人,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聲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於同年6月23日完成登記乙情,有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原審卷第57、61、99至106頁)。而依申請書內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記載:「系爭不動產經受贈人(即上訴人)、贈與人(即被上訴人)雙方同意所有權贈與移轉,特訂立本契約,立約日期105年4月26日」等詞(見原審卷第104頁),並檢附有被上訴人105年1月20日申請之印鑑證明及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可憑(見原審卷第107至111頁)。
(三)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乃未經伊同意,擅自盜用伊印鑑於系爭贈與契約,主張伊並未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云云。
惟查:
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
事訴訟第358條定有明文。且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是以,私文書上所蓋之印章既為真正,倘當事人不能舉證證明其係被人盜用,依上揭規定,該文書即應推定為真正。
⒉綜觀被上訴人自陳:系爭贈與契約內伊之印文,係以伊之
印鑑章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60頁);系爭贈與契約內之贈與人欄下之「黃珝叡」印文,核與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卷宗,內附被上訴人更名前之印鑑證明所示印文相符(見原審卷第107頁);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如不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盜用,即應認系爭贈與契約為真正。
⒊稽之兩造於105年8月10日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下稱系
爭微信對話),被上訴人表示:「車子也賣了,房子也都給了,公司也讓給你,女兒及保險也一一留給你,我只留一些過下半輩子,你還有不知足的嗎?…」等詞(見本院卷第323頁),足徵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事,知之甚詳。若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則其為何無故表示其已將不動產都給上訴人,自己僅留存少許財產等語?又系爭不動產自105年起至107年間之應繳貸款、水電及管理費、保險費、稅賦等相關費用,均係由上訴人繳納,有相關繳款收據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40、143至158、161、165至173、177至179頁),倘被上訴人果未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則其為何長達二年期間,從未自行負擔上開費用?此顯與常情有違。況且,衡諸社會常情,印鑑章、印鑑證明、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文件,均為表彰財產歸屬及交易往來之重要文件,一般人均謹慎私密保管,縱親如家屬,若非主動告知或交付,應無隨意取得之可能。而兩造因婚姻出現裂痕,先於105年1月21日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後於同年5月27日簽署離婚協議書等情,為兩造所無異詞(見原審卷第9、21頁、本院卷第203、377頁),則兩造於同年4月26日間,既無一般夫妻間互信、互賴之恩愛基礎,若非經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衡無輕易取得被上訴人重要文件之道理。職是,被上訴人空言謂上訴人乃擅自盜用其印鑑章用於系爭贈與契約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自不可取。
⒋被上訴人雖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卷宗內,檢附之
伊更名前印鑑證明,乃伊於105年1月20日,為辦理夫妻分別財產登記乙事而申請並交付上訴人,但未同意上訴人持之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謂伊並未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云云。惟兩造係因感情不睦,故於105年1月21日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乙情,已詳如上⒊所述,則被上訴人若果僅為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之目的,而交付其印鑑章、印鑑證明予上訴人,則於辦妥該項登記後,理應要求上訴人立即返還印鑑章、未使用之印鑑證明,豈有繼續交由上訴人保管之道理。況上訴人唯恐105年1月20日申請之印鑑證明因逾3個月而失效,另於同年4月26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之同日,由被上訴人再行申請印鑑證明予上訴人備用,有被上訴人所不爭之105年4月26日印鑑證明可佐(見本院卷第319頁),被上訴人復不能敘明其何以於105年4月26日再行申請交付印鑑證明之原因,其空言辯稱係遭盜用,已屬無據。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所述為真,自不能憑其空言,即遽予採信。
⒌被上訴人再以系爭微信對話,係在討論兩造於105年5月27
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見本院卷第203頁)內容,而該協議書約定以上訴人支付伊1500萬元為對價,伊才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委由上訴人出售,而上訴人未履行上開條件,伊自不可能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云云。然細繹系爭微信對話,內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離婚協議內容,亦無催告上訴人交付1500萬元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甚至表示:「……,你還有不知足的嗎?告訴我,只要我做得到!夫妻之間不是誰沒體諒誰,只是體諒的方式不同,既然無法有共識的生活,各過各的未必不是件好事,好好修行,放下一切的仇恨,才會使自己快樂,以後!在一起的機會少了,再不好也曾經是夫妻一場,除了感恩沒其他可說,祝福你!」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足見被上訴人係認兩造間情分已盡,日後不再糾葛,則其所稱:系爭微信對話,係在討論系爭離婚協議內容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再者,系爭離婚協議因兩造未偕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而無效,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43頁),且兩造嗣經訴訟,另定離婚條件,而於105年11月2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見原審卷第155頁),可見該協議書並無拘束兩造之效力,自無從憑之而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⒍被上訴人復以兩造因感情不睦,既已於105年1月21日辦理
登記夫妻分別財產制,且伊當時需錢孔急,不可能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云云。然兩造係因被上訴人外遇導致婚姻破裂,有上訴人家事聲請狀、兩造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可稽(見原審卷第49至55頁、本院卷第93頁),則被上訴人縱使經濟情況欠佳,然為表示歉意故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尚非全無可能。至兩造雖於105年1月21日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但約定「被上訴人允諾放棄對上訴人名下財產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非約定「兩造互相拋棄對他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見被上訴人固拋棄伊對上訴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但上訴人並未拋棄其對被上訴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由此足悉,上訴人辯稱:兩造關係出現裂痕時,被上訴人承諾不要任何財產,故兩造先於105年1月21日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並特別書明被上訴人同意放棄對上訴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嗣後再行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衡情應可採信。則被上訴人憑兩造於105年1月21日辦理登記夫妻分別財產制乙事,而謂伊不可能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云云,仍不可採。基此,兩造於105年4月26日,就系爭不動產確有成立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則上訴人基於該贈與契約,而受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將之出售並取得價金,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亦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可言,甚為明確。職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將之出售,而受有價金之不當利益,且侵害伊之權利云云,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395萬2616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抵銷抗辯等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羅立德法官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伶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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