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家上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上字第150號上訴人A01訴訟代理人 張信陽 律師被上訴人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8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1月24日結婚,上訴人於104年7月1日(下稱基準日)提起離婚訴訟,伊亦於105年1月21日提起離婚訴訟,嗣兩造於105年6月1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和解離婚。伊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有:⑴伊獨資經營之○○○○○門市庫存資產新臺幣(下同)27,191元、⑵○○○○○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21,474元、⑶伊於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40,251元、⑷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所申設郵政劃撥儲金帳號:00000000號帳戶餘額5,001元、⑸伊於中華郵政中和民富街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10,860元、⑹伊於上海商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18,537元、⑺伊於上海商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8,036元、⑻伊名下價值共計137,000元之股票【包含南亞3股(基準日收盤價72.8元)、中國電器10,000股(基準日收盤價9元)、英業達1,565股(基準日收盤價21.6元)、開發金1,086股(基準日收盤價11.95元)、太電400股(已下市,價格以0元計)】。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則有伊於98年7月31日向伊父親田○○借款之1,270,000元,因伊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大於現存之婚後財產,故伊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為0元。另上訴人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有:⑴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6)及其上同段OOO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OO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價值為13,248,209元、⑵上訴人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41,511元。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則有:⑴於98年5月間為購買系爭房地,由上訴人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板南分行貸款,至基準日為止之餘額2,860,584元、⑵上訴人向其姊席○○所借貸之1,000,000元。是上訴人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為9,429,136元(即13,248,209元+41,511元-2,860,584元-1,000,000元=9,429,136元)。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9,429,136元,伊應得分配前開差額之2分之1即4,714,568元(即9,429,136元×1/2=4,714,568元)等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714,568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而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應加計○○○○○該年度之營業利潤,且被上訴人與田○○間前開1,270,000元之金錢往來,應屬贈與而非借貸。又系爭房地於104年10月間已由上訴人以12,500,000元之價格出售,經扣除銀行貸款、稅費、規費等費用後僅餘9,303,530元,應以此作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基準。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家計生活開銷多由伊負擔,系爭房地亦係伊獨資購買,經處分並償還貸款後已所剩無幾,離婚後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復由伊撫育,伊並另購買房屋供母女2人居住,負擔沉重,反之被上訴人則繼承家業經營電料行,收入尚豐,生活無虞,如令伊承擔鉅額剩餘財產分配款項,顯失公平,請求調整或酌減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兩造於93年11月24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上訴人於基準日訴請離婚(案列新北法院104年度婚字第171號),兩造於105年6月1日和解離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依上說明,兩造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並因前開法定財產關係之消滅,而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就兩造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差額進行分配。
㈡茲就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析述如下:
⒈上訴人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有:⑴被上訴人獨資經營之
○○○○○門市庫存資產27,191元、⑵○○○○○於上海商銀所申設: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21,474元、⑶被上訴人於國泰世華商銀所申設: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40,251元、⑷被上訴人於中華郵政所申設郵政劃撥儲金:00000000號帳戶餘額5,001元、⑸被上訴人於中華郵政中和民富街郵局所申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10,860元、⑹被上訴人於上海商銀所申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18,537元、⑺被上訴人於上海商銀所申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8,036元、⑻被上訴人名下價值共計137,000元之股票【包含南亞3股(基準日收盤價72.8元)、中國電器10,000股(基準日收盤價9元)、英業達1,565股(基準日收盤價21.6元)、開發金1,086股(基準日收盤價11.95元)、太電400股(已下市,價格以0元計)】,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則有被上訴人於98年7月31日向其父親田○○借款之1,270,000元等情,業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9至40頁、原審卷三第29至30頁),堪信為真。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應加計○○○○○於基準日之當年度營業利潤云云,但被上訴人已否認○○○○○於該年度有何營業利潤存在,而上訴人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田○○係贈與被上訴人前開1,270,000元云云。然上訴人既已在原審整理協議不爭執事項時明確地表示同意,有報到單、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7、39至40頁、原審卷三第25、29至30頁),已生訴訟法上自認之效力。上訴人又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亦表達其不同意撤銷自認(見本院卷第127頁),上訴人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前開自認;上述田○○之借款1,270,000元仍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甚明。被上訴人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為268,350元(即27,191元+21,474元+40,251元+5,001元+10,860元+18,537元+8,036元+137,000元=268,350元),不足扣除其於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1,270,000元,故被上訴人無可供分配之剩餘財產。
⒉兩造就上訴人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有:⑴系爭房地、⑵
上訴人於臺灣銀行所申設: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41,511元,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則有上訴人向兆豐商銀板南分行貸款之餘額2,860,584元之事實,復無爭執。原審就系爭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鑑定,經該鑑定機構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採行比較法、收益法,就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最有效使用情況下之評估後,估定系爭房地於基準日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價值為13,248,209元等情,有估價報告書存卷可查,並經該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師 紀孟偉 到庭說明綦詳(見原審卷二第25至27頁)。上訴人雖辯稱本件應以伊出售系爭房地價格經扣除銀行貸款、稅費、規費等費用所餘之9,303,530元作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基準云云。惟上訴人係在104年10月間出售系爭房地,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1至149頁),既非基準日,顯難資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依據。至新北地院雖於104年度補字第3140號、104年度訴字第647號事件針對系爭房地於104年9月
4日起訴時之價值核定為8,249,023元(見新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47號卷第27頁),但亦不能認為系爭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另上訴人於98年間曾向其姊席○○借貸1,000,
000元乙情,復經證人席○○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41至42頁、卷三第28頁),並有上訴人於中華郵政中和南勢角郵局所申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原審107年10月25日就上訴人所提兩造間對話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3至45頁、卷三第29頁),此部分亦應列入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是上訴人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為13,289,720元(即13,248,209元+41,511元=13,289,720元),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為3,860,584元(即2,860,584元+1,000,000元=3,860,
584元),其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為9,429,136元(即13,289,720元-3,860,584元=9,429,136元)。
⒊再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
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謂:「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增設第二項。」、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謂:「為因應具體個案之需要,且經法院審酌後雖予酌減亦難符合公平時,應予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之權利,爰於第二項增列。」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既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斷。查被上訴人無可供分配之剩餘財產,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則為9,429,136元,其差額為9,429,136元。上訴人雖辯稱: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家計生活開銷多由伊負擔,系爭房地亦係伊獨資購買,離婚後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復由伊撫育,負擔沉重,被上訴人則收入尚豐且生活無虞,令伊承擔鉅額剩餘財產分配款項,顯失公平,請求予以調整或酌減分配額云云。然被上訴人於婚後經營○○○○○,鎮日忙於工作乙情,既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61頁),可見被上訴人於婚後確因戮力工作而應有相當收入。參以兩造婚後整體財產確有增益,而上訴人未舉證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俱由其自行負擔,系爭房地雖係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所購買,然婚後財產增減變動本應整體觀之,不能僅因被上訴人未就特定財產為出資,即遽認其對雙方婚後財產之增加毫無助力。除此之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其他對於兩造婚後財產之增長毫無貢獻之情事存在,而上訴人是否因離婚後撫育甲○○而在經濟上負擔過重,則屬兩造應另就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進行協議之問題,要與剩餘財產應如何分配間無必然關聯。是上訴人抗辯稱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而應調整或酌減被上訴人之分配額云云,尚無足取。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經平均分配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4,714,568元(9,429,136元÷2=4,714,568元)。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4,714,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李昆霖法官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秦湘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