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7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79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嘉連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原住台北市○○區○○路一段48號被告己○○
庚○○原住台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肆拾壹萬陸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所訂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嘉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嘉連公司)先後於民國82年4月20日、82年5月4日及82年12月30日邀同其餘被告丁○○、己○○、庚○○、戊○○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委任保證契約書3份,委任原告就被告嘉連公司向訴外人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承攬「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汐止至五股段高架拓寬工程三重段工程(第19至第22合併標)之保留款保證金為保證,保證金額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3千萬元、741萬6,905元,並約定如因被告嘉連公司遲延未克履行而由原告代償保證款額時,被告等人均願如數償還,且自原告墊付之日起至被告等人償清之日止,按原告墊付當時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最高利率計息,並自墊付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加放款最高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加放款最高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原告即依約陸續於82年4月20日、82年5月4日及82年12月30日,各簽發3千萬元、3千萬元、741萬6,905元之保留款保證金保證書,交付被告嘉連公司用以持向高公局繳交履約保證金,且作為被告嘉連公司領取工程保留款之保證。詎因被告嘉連公司違反工程合約拖延施工、財務週轉困難而停工,致高公局依前揭保留款保證金保證書,訴請原告履行保證責任,復據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056號判決原告應給付高公局6,741萬6,905元,及自8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遂於95年3月30日支付1億15萬1,435元予高公局,故依上開兩造間委任保證契約書之約定,被告等人即應如數連帶償還。爰依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委任保證契約書、保留款保證金保證書各3份、約定書6件、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056號民事判決書1份、匯款回條聯7紙及高公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紙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己○○、戊○○、甲○○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嘉連公司向原告之工程履約保證金墊款債務,未依約清償,又被告丁○○、己○○、庚○○、戊○○及甲○○等為上開工程履約保證金墊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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