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自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自字第29號自訴人 劉聚財 被告 劉益杉
潘慧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
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劉聚財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6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已於101年10月2日合法送達於自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則自訴人至遲應於
101年10月9日(星期二)(按:本院命自訴人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期間為「裁定期間」,無庸扣除在途期間)以前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卻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逾期未予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林維斌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