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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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66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茶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茶葉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茶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犯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已返還所竊打火機3只予被害人 林世玄 ,並坦承犯行,被害人亦不提出告訴,此經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卷第17頁),另考量被告患有輕度身心障礙,有其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稽(偵卷第47頁),本院綜合前述犯罪之客觀情狀與被告主觀上之惡性程度以觀,認被告於本案所犯情堪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忠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24號被告吳茶葉女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3樓之6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茶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8日9時3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由 林士玄 經營之基隆市安樂市場攤位,徒手將該攤位桌上陳列販售之打火機3支(價值共計新臺幣57元)藏放於衣服口袋內而竊取得逞,嗣其欲離去時,因店內顧客向林士玄反應疑似遭竊,經林士玄手持手機錄影,上前攔阻詢問後,吳茶葉始自承上情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茶葉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士玄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手機錄影影片光碟及譯文各1份。
㈣錄影畫面截圖與現場照片共8張。
㈤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檢察官劉星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賴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