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季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壹點零貳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季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然案內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3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鍾季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為1.027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06年9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90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
106毒偵1738卷第37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於上開刑事判決中雖漏未諭知沒收銷燬,然既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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