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227號上訴人即原告 張光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吳慶祥 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捌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以對原判決結果不服為由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聲明及理由,則以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計算上訴利益,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44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88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