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74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千儀
郭玫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6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17號),判決如下:
主文楊千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玫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8至11行「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亦疏未注意而行駛於禁止機車道」應更正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倒數第3行「右則足部擦傷」應更正為「右側足部擦傷」;證據欄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被告楊千儀、郭玫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千儀、郭玫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楊千儀、郭玫萱於事故發生後,均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或醫院處理時在場,且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5至37頁),是被告2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楊千儀、郭玫萱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被告楊千儀因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被告兼告訴人郭玫萱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燒傷之傷害,歷經住院及擴建、人工真皮植入手術、植皮手術等,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5頁),可見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告兼告訴人郭玫萱之傷勢非輕,且為肇事主因;被告郭玫萱則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被告兼告訴人楊千儀受有左手擦傷之傷害,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2人犯後雖均坦承犯行,然並未達成和解,或賠償對方所受損害,是其等犯罪所生損害均無任何彌補;併考量被告兼告訴人2人對於自己所受傷害均與有過失,及被告楊千儀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臨時洗碗工維生,月收入新臺幣1萬餘元,已婚,子女均已成年,與兒子同住、被告郭玫萱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書記官潘維欣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161號被告楊千儀女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2樓居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玫萱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千儀於民國112年5月7日20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加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禮讓直行車輛,即貿然右轉行駛於禁行機車道。適郭玫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軍校路西往東方向通過上開路口,直行駛至加昌路933號前,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亦疏未注意而行駛於禁止機車道,2車發生碰撞,致郭玫萱受有右側踝部三度燒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小腿二度燒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肩膀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腕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控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侧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則足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小腿二至三度接觸及摩擦熱燒傷佔百分之五體表面積之傷害;致楊千儀受有左手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千儀、郭玫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兼告訴人楊千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㈡被告兼告訴人郭玫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事故現場照片。
㈣告訴人楊千儀傷勢照片、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檢察官張家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孫志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