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一○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3、4、5、6所示之各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3、4、5、6所載,與附表編號2、7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之期間犯竊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4、5、6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所示編號2、7之不應減刑之犯罪與附表所示編號1、3、4、5、6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刑法第二條第壹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期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期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刑。另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六個月」,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一年」。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規定定其易服勞役之標準。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