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118號上訴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翁健訴訟代理人 楊鎮愷 被上訴人 藍永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沙小字第555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可行使之消費借貸請求權之日期(起息日)雖為民國95年3月30日,然觀約定事項第貳條約定:
「自貴行核准本信用貸款之日起為期一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借款人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貴行依規定審核同意者,本信用貸款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一年,不另换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倘借款期間屆滿而借款人以書面通知不續約或貴行審核後不同意續約時,借款人應立即償還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查本信用貸款最後一次展期之起日為自94年8月3日起至95年8月3日到期,則退步言,上訴人以到期日95年8月3日起算,請求被上訴人應立即償還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則並未罹於時效,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2,758元,及其中29,600元自95年3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法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本件上訴理由,無非僅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究係違背何項法令,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內容。參諸上開說明,其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事項為抽象指陳,尚不得謂其業已合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施懷閔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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