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49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1749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74941號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 葉椀蓁 0000000000000000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葉椀蓁、 李輝博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權人對債務人李輝博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復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3項之規定。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債權人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聲請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李輝博已於聲請前死亡(死亡日期為107年7月15日),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首開規定,債務人李輝博已喪失權利能力,已無當事人能力,債權人持執行名義對於已死亡之人聲請執行,其聲請強制執行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本件債權人請求本院向勞工保險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代查債務人葉椀蓁之財產資料,顯見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自應由債務人葉椀蓁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查本件債務人葉椀蓁現設籍於高雄市鼓山區,故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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