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軍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軍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豐丞被告陳家輝選任辯護人吳漢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6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家輝、 郭盈岑 告訴被告楊豐丞傷害、毀損案件;告訴人楊豐丞告訴被告陳家輝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楊豐丞係犯刑法第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陳家輝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家輝、郭盈岑、楊豐丞於106年11月24日分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3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7頁)。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67號被告楊豐丞
陳家輝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豐丞為鴻成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家輝、郭盈岑(上1人所涉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夫妻,楊豐丞因臺東縣○○市○○路○段○○巷○○號陳家輝夫妻住處之鐵門修繕費用事宜,與陳家輝夫妻互有爭議,其於民國106年1月4日飲酒後,於同日晚上6時許,前往臺東縣○○市○○路○段○○巷○○號尋找陳家輝夫妻理論而與陳家輝發生口角。一詎楊豐丞、陳家輝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楊豐丞以徒手及持安全帽方式毆打陳家輝,致陳家輝因此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大腿挫傷、腹壁挫傷之傷害;楊豐丞並於郭盈岑以手機拍攝時,為阻止郭盈岑拍攝,即以手毆打及腳踢方式毆打郭盈岑,致郭盈岑因此受有左前臂、右小腿挫傷之傷害;而陳家輝亦徒手毆打楊豐丞,致楊豐丞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耳瘀血、雙手肘挫傷併擦傷、右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二楊豐丞於上開口角爭執過程中,另基於毀損犯意,以腳踢陳家輝上開住處電動鐵捲門、小門玻璃,另以三角錐敲砸陳家輝AQZ-9891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另將陳家輝之電動機車推倒,致上開鐵捲門左右兩邊及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凹陷、小門玻璃及機車後照鏡、邊殼破損,均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家輝、郭盈岑,嗣經警據報到場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豐丞、陳家輝、郭盈岑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豐丞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楊豐丞坦承上開傷害│││中之供述。│、毀損犯罪事實。│├──┼───────────┼───────────┤│2│被告陳家輝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陳家輝坦承毆打告訴│││中之供述。│人楊豐丞手部之事實,惟││││辯稱未打到告訴人楊豐丞││││頭部,係正當防衛等語。│├──┼───────────┼───────────┤│3│證人即告訴人郭盈岑、陳│佐證被告楊豐丞上開傷害│││家輝、楊豐丞於警詢及偵│、毀損及被告陳家輝前揭│││查中之證述。│傷害犯罪事實。│├──┼───────────┼───────────┤│4│刑案現場照片10張。│佐證被告楊豐丞毀損之犯││││罪事實。│├──┼───────────┼───────────┤│5│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乙│證明告訴人楊豐丞、陳家│││種診斷證明書1紙、台東│輝、郭盈岑受有前揭傷害│││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之事實。│││紙。││├──┼───────────┼───────────┤│6│現場照片36紙、本署勘驗│佐證案發過程。│││筆錄乙份、錄影光碟乙片││└──┴───────────┴───────────┘
二、核被告楊豐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陳家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楊豐丞所犯2次傷害、毀損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檢察官於盼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梁雅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