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鳴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124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執聲字第407號、108年度緩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零貳肆公克,淨重零點捌伍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捌伍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鳴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2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經警查獲時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24公克,淨重0.859公克,驗餘淨重0.8588公克),核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案件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24公克,淨重0.859公克,驗餘淨重0.8588公克),經鑑定結果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足徵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核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檢察官聲請書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為聲請依據,固有未合,惟揆之前揭說明,本院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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