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1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俊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
0年4月27日100年度交簡字第17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94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俊雄於民國99年10月4日凌晨1時30分許,在高雄巿大林蒲某海產店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返回住處,而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騎駛,途經高雄市○鎮區○○○路北上地下機車道150公尺處時,不慎自行摔倒,受有「右側胸部挫傷併氣胸、頭部外傷併輕微顱內出血」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俊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俊雄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卷第22、23頁)、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1至20頁)、事故現場照片(警卷第27至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25頁)等附卷可稽。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又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件被告陳俊雄於案發後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有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按,依據上開研究報告之結論,且佐以被告「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於駕駛過程,因自摔車禍,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等情事,有前開測試觀察紀錄表載明可徵,足認被告案發當時已因服用酒類導致其反應變慢、感覺減低、思考及個性行為亦均受影響而改變,並影響控制與反應能力,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以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有危害之虞,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姚水文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鈺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