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31號原告 周廷鞏 訴訟代理人 黃正淮 律師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依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另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要旨參照)。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台灣石門農田水利會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壢工務段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聲明之一為確認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坐落同段16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並未提出袋地通行可得增加之利益,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核算裁判費。依前開說明,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鑑定袋地通行可得增加之利益,並陳報鑑定報告予本院,俾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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