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字第25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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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救字第2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256號聲請人 盧家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元智大學間有關陳情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3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退學事件,經聲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88號判決駁回在案,嗣聲請人向相對人申請提供資格考試之證據資料及考題,遭相對人拒絕提供,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教育部於民國109年4月22日以臺教法(三)字第1090034448號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聲請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又因聲請人之職業權等基本權遭受侵害,目前生活困難,尚欠繳健保費新臺幣(下同)57,561元及國民年金費用95,714元,且聲請人目前並無收入,亦無固定資產,故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提起之有關陳情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33號),乃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99、101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香港政府西元2007年10月25日、2008年6月30日、2009年7月9日(生效日期)之綜合社會保障援助受助人醫療費用豁免證明書及101年度、108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以為釋明(參本院卷第15至31頁)。經核,依據108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而其於99、101至106年度所得合計僅有新臺幣(下同)36,624元(計算式:22,533元+7,500元+3,000元+99元+596元+2,896元+0元)。此外,本院另依職權查詢聲請人108年度之所得資料(參本院卷第43頁),亦查無聲請人有任何所得,足見聲請人應無穩定之工作收入以維持其生活,堪認其提起本案訴訟時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核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家賢法官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書記官張正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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