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11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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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再字第1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退伍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111號聲請人 姜小田 上列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015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之規定應準用第277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項)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又按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載明同法第57條第2款所列事項,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未於訴狀表明具體明確當事人(相對人及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再審之聲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起訴即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行政法院依前揭規定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伍金事件,分別於民國107年6月25日、同年12月13日(本院收文日)提具書函敘及「給予法律的救助」(本院卷第13頁)、「此案要求重新申理辦理」(本院卷第117頁),對本院106年6月13日105年度訴字第1522號裁定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表明聲請人、相對人、再審聲明及訴訟標的等,經本院於107年12月20日裁定命補正,該裁定於108年7月30日送達(本院卷第221頁)。聲請人嗣於108年8月5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本院卷第181頁),仍未載明相對人及再審之聲明,本院於108年8月7日裁定命限期補正,該裁定已於108年12月26日合法送達(本院卷第265頁),聲請人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鄭凱文法官黃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鄭聚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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