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原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原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原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馨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馨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馨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曾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所竊財物業經查獲後發還告訴人,足認告訴人之損害已獲填補,及被告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VIVOY57灰藍色行動電話1支業經員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本件自毋庸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吳季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維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91號被告何馨妍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馨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4日8時3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下稱該店),趁該店內無人之際,徒手竊取 鄧安順 所有並放置於該店內夾娃娃機台上方之VIVOY57灰藍色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2,000元)後徒步離去。嗣經鄧安順於同日15時許,至該店整理時,發現該店內本應播放音樂,然並未播放,經調閱該店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用以播放音樂之手機遭竊取,遂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鄧安順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馨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鄧安順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案發時上址店內與騎樓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10幀,及被告到案時與案發時所使用相同藍色後背包之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VIVOY57灰藍色手機1支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檢察官李韋誠
吳季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闕仲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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