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1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文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034號、107年度偵字第28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文揚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176巷4號」應更正為「176巷7號」。
㈡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4張暨扣案物品照片7張」。
㈢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理由補充:「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
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
213號、105年度台非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宋文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91年12月10日強制戒治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2、33、34、35、36、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強制戒治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案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及施用毒品者常伴隨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前有相類罪質施用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明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03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9頁至30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15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958公克),雖分別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原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然上開查獲之毒品皆已全數鑑驗用罄(見毒偵卷第36頁),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宋泓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034號107年度偵字第28569號被告宋文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文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12月10日強制戒治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24日22時40分許
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某網路咖啡店,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155公克)而持有之。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24日22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某巷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15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958公克)、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宋文揚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OOOO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因鑑驗而用罄(詳如前開毒品成分鑑定書),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檢察官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