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0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善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善祐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徐善祐為現役軍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是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時亦在服役中乙節,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人士勤務處函復各地方法院情形報告表等在卷可憑,其在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容有未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外,本案為其第2次酒駕犯行,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動機、手段、此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及其自陳家庭生活貧寒之狀況、智識程度(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第4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747號被告 徐善祐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善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9月19日4、5時許起至同日8時許止,在高雄市新興區五福路上享溫馨KTV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忠孝一路與中正三路口時,因臉部泛紅而為警攔查,於同日8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善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呼氣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檢察官陳筱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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