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6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滿慶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562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滿慶(下稱異議人)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同時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異議人接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以108年度執字第5620號執行傳票兼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應到案執行,並於執行傳票備註欄註明:「本件經核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然異議人因罹患大腸癌,甫於民國105年9月間接受手術,目前尚在追蹤病情及服用化療藥物,近期接受檢查發現病情不穩,經醫師建議須住院觀察治療,如因案入監服刑恐有造成病情惡化之疑慮,為此,爰聲明異議,懇請撤銷橋頭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5620號執行命令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准許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或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並分期繳納、延緩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應行拘提」之規定,固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惟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否採行,要屬刑罰之執行技術問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由上開條文可知,立法權已賦予執行檢察官裁量之權,故司法權應予適當之尊重;因此,非謂一旦經法院判決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者,執行檢察官即須准予易科罰金;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已依據個案具體事由而為不准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四、經查:
(一)異議人曾因酒後駕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5年4月28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82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第一次酒駕犯行);嗣又因酒後駕車行為,經本院於107年1月8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7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第二次酒駕犯行);旋又於108年7月17日再為酒後駕車行為(即本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8年8月22日確定在案(下稱本件公共危險案);本件公共危險案,嗣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10月1日以108年度執字第5620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應於108年10月23日報到執行,並於執行傳票之備註欄上註明「本件經核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橋頭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橋頭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562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故上開事實,洵堪認定。而檢察官於108年10月1日發執行傳票命令時,固未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異議人已具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分期易科罰金、延緩執行,並於聲請狀內陳述其意見,即已補正異議人上開權利。是本件檢察官前揭所核發執行命令傳票之執行指揮命令及處分之程序已經補正而適法。
(二)查異議人第一次酒駕犯行之時間為105年4月2日、酒測值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7毫克;第二次酒駕犯行之時間為106年12月10日、酒測值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本件公共危險案之犯罪時間為108年6月10日、酒測值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9毫克,且異議人上開3次犯行均為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故執行檢察官認本件公共危險案,異議人係五年內三犯酒駕犯行,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因認異議人若未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橋頭地檢署函文1份附卷可憑。可見執行檢察官已善盡其刑罰執行之職權,復充分審酌異議人之各項事由而為應否易服社會勞動之認定。是依前揭裁定及說明之意旨,本院就執行檢察官本件刑罰執行之指揮,自應尊重其職權之行使,而僅能審酌執行檢察官對刑罰執行之判斷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而為審酌。
(三)本院審酌異議人自105年4月2日起至108年6月10日為止,已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其犯行分別經法院予以論罪科刑在案,且前二次酒駕犯行先後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然異議人竟未能改過自新,又再犯下本件酒駕犯行,顯見異議人確實存有僥倖之心,且本次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9毫克,其行為之危險性非輕,足徵本件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已無法收警惕之效果,上開刑法條文對於酒駕行為課以刑罰所欲建構之法秩序亦難以維持,申言之,異議人既未能記取之前教訓,屢次重蹈覆轍,足證其漠視國家法令之禁制規定,其守法意識與觀念堪認淡薄,尤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於其自身及廣大用路民眾構成潛在威脅,堪信本件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顯無從收矯治之效,復難以維持法秩序。從而,本件執行檢察官既已實質上審核異議人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復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可認執行檢察官上開不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應已妥適行使法律所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且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因此,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情形。
(四)刑法第41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修法公布後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故此項要件已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是關於異議人之職業、家庭或經濟能力因素,與檢察官就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並無必然關聯,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時,該等事由僅係綜合審酌之事項,如異議人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自無庸審酌其是否因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若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執此任意指摘為違法,是異議人陳稱其因罹患大腸癌須入院治療等情,與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尚無必然關聯。而關於執行檢察官是否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分期、延緩執行等節,經查,執行檢察官已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並准分期、延緩執行,有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橋頭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及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是異議人異議意旨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並准分期、延緩執行等語,尚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相關因素而認本件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此執行命令經核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是聲明異議意旨以前詞指摘執行檢察官否准本件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不當,核屬無據。另異議人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並准分期、延緩執行部分,業經執行檢察官予以准許。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