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24號原告 陳國安 訴訟代理人 陳文欽 被告 陳連登
陳連財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宣至 律師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辰雨 律師被告 陳國泰 訴訟代理人 陳昇宏 被告 陳清木
陳清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依如附表一所示方案五、附圖一所示方式分割,並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無不分割約定或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無法協議分割。為保持現狀之私設通路,使共有人於分割後仍可通行,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附圖一所示方案五之位置、附表二所示補償方案,使分割後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及符合目前使用現狀等語。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陳連登、陳連財均以:伊等同意分割,然系爭土地現況
為中間為私設通路,道路左側無建物,右側則有原告違建非祭祀祖先之祠堂及伊等搭建供停車用途之鐵皮棚架,原告分割方案使伊等必須拆除上開鐵皮棚架。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右側為他人土地而無聯外道路,然系爭土地前方之道路延伸至原告祠堂前,仍有4米寬之道路可供通行,是系爭土地並無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之必要。為求土地利用之完整性,應以如附表三、附圖二所示臨4米寬道路之方案六為適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國泰稱:同意原告方案之分割方式,維持通路等語。
㈢陳清木、陳清海稱:對兩方案無意見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
事。且無最小分割面積及筆數限制,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107年7月24日高市地楠測字第10770656600號函1紙可考(見107年度審訴字第58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91頁)。
㈢系爭土地中央自設約2公尺寬之道路供聯外通行4米寬之加昌
路279巷,該道路之套繪圖如方案三、四(見107年度訴字第824號卷,下稱訴卷,第121頁)。
㈣系爭土地上原告之祠堂非保存登記建物,亦無設立稅籍登記。
㈤系爭土地上供停車之鐵皮棚架為被告陳連登、陳連財所有。
四、本件爭點為系爭土地如何分割為妥適?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已如前述,故系爭土地得以分割。且原告欲分割後單獨所有,表示不願如被告陳連登、陳連財先前提出方案二所示與被告陳國泰共有等語(見訴卷一第22頁),應以分割後取得單獨所有之方案為宜。
㈡次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要旨參照)。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查系爭土地中央自設道路,雖非工務局建檔之既成道路,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7年12月1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40236100號函1紙可考(見訴卷一第76頁),但實際上供兩造通行往來兩邊之加昌路279巷與後昌路,有地圖、本院107年11月13日、108年10月24日到場勘驗拍攝之現場照片各1份可考(見訴卷一第12、38頁、卷二第112至119頁),並經本院囑託楠梓地政予以測繪,有楠梓地政108年4月11日高市地楠測字第10870304300號函所附原告先前提出方案三、被告陳連登、陳連財先前提出方案四(即原告先前提出方案一、被告陳連登、陳連財先前提出方案二加入自設道路之結果)1份可考(見訴卷一第120至121頁),則保留上開自設道路,並使該道路落在分割後各筆土地相鄰之中間,含於各筆土地範圍內,對兩造亦屬公平,復均可往來通行兩側,最能促進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
㈢又系爭土地上原告之祠堂旁鄰地同段842、842-5地號土地,
係訴外人 陳蔡玉 所有,同段843、843-2、843-3地號土地係訴外人 黃余瑞英 所有,屬私人土地,縱如兩造所稱係原告之母(見訴卷一第35、92頁),仍非原告本人,原告主張被告陳連登、陳連財先前提出之方案二、最終提出之方案六使原告無路可通行等語(見訴卷一第22、69頁、訴卷二第122頁),堪可採信。
㈣上開方案三經微幅調整符合兩造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為
方案五,使補償金額最小,有楠梓地政108年7月2日高市地楠測字第10870569600號函所附原告之方案五1份可考(見訴卷一第234至235頁),補償金額經鑑定如附表二所示,有華淵不動產估價師108年8月12日華估字第C2LR0000000-0號函1份所附鑑定報告書可憑(見訴卷二第1至7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信,各該補償金額並非過鉅,甚屬可採。
㈤從而,原告最終提出之方案五,在公平性、經濟效用、通行
往來等考量下,較被告陳連登、陳連財最終提出之方案六為可採(方案五之補償方案金額亦較方案六為少),爰斟酌兩造之意見、利害關係,及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第1項即原告提出之方案五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如附表所示按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表一(應有部分、原告最終主張之方案五、被告陳連登、陳連財最終主張之方案六):
┌─┬───┬────┬───────┬──────────┐│編│共有人│應有部分│原告之方案五如│被告陳連登、陳連財││號│││附圖一所示分得│之方案六如附圖二所示│││││位置│分得位置│├─┼───┼────┼───────┼──────────┤│1│陳國安│1/8│編號A│編號D│├─┼───┼────┼───────┼──────────┤│2│陳連登│1/8│編號C│編號C│├─┼───┼────┼───────┼──────────┤│3│陳連財│1/8│編號D│編號B│├─┼───┼────┼───────┼──────────┤│4│陳國泰│1/8│編號B│編號E│├─┼───┼────┼───────┼──────────┤│5│陳清木│1/4│編號E│共有編號A│├─┼───┼────┼───────┤││6│陳清海│1/4│編號F││└─┴───┴────┴───────┴──────────┘附表二(原告方案五之補償方案,出處見訴卷二第5至6頁)┌──┬─────┬────┬────┬──────┐│項次│應受補償人│D陳連財│E陳清木│合計││├─────┤│││││應補償人││││├──┼─────┼────┼────┼──────┤│1│A陳國安│3,207│3,422│6,629│├──┼─────┼────┼────┼──────┤│2│B陳國泰│3,207│3,422│6,629│├──┼─────┼────┼────┼──────┤│3│C陳連登│3,207│3,422│6,629│├──┼─────┼────┼────┼──────┤│4│F陳清海│6,414│6,842│13,256│├──┴─────┼────┼────┼──────┤│合計│16,035│17,108││├───┬────┴────┴────┴──────┤│說明│編號A陳國安應支付編號D陳連財新台幣3,207元││(一)│;及支付編號E陳清木3,422元,合計6,629元│├───┼─────────────────────┤│(二)│編號B陳國泰應支付編號D陳連財新台幣3,207元│││;及支付編號E陳清木3,422元,合計6,629元│├───┼─────────────────────┤│(三)│編號C陳連登應支付編號D陳連財新台幣3,207元│││;及支付編號E陳清木3,422元,合計6,629元│├───┼─────────────────────┤│(四)│編號F陳清海應支付編號D陳連財新台幣6,414元│││;及支付編號E陳清木6,842元,合計13,256元│└───┴─────────────────────┘附表三(被告陳連登、陳連財方案六之補償方案,出處見訴卷二第143至144頁)┌──┬─────┬────┐│項次│應受補償人│B陳連財││├─────┤│││應補償人││├──┼─────┼────┤│1│A陳清木│52,987│││陳清海││├──┼─────┼────┤│2│C陳連登│23,328│├──┼─────┼────┤│3│D陳國安│23,328│├──┼─────┼────┤│4│E陳國泰│23,328│├──┴─────┼────┤│合計│122,971│└────────┴────┘附圖一(原告最終提出之方案五,楠梓地政108年6月26日複丈成果圖,出處見訴卷一第235頁)。
附圖二(被告陳連登、陳連財最終提出之方案六,楠梓地政108年10月24日複丈成果圖,出處見訴卷二第1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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