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01號聲請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理人 陳映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丁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前對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經郵政機關以相對人不在及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聲請人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爰提出戶籍謄本、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影本及退件信封等件影本為證,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雲林縣○○鄉○○村○○00號」訪查結果,經其查訪結果,相對人未居於戶籍地址,相對人現居於雲林縣○○鄉○○村○○0000號,此有該局雲警西偵字第1090007106號函附卷可稽。相對人既居於上開地址,即不得僅憑對戶籍地址送達,遭郵務機關加註「招領逾期退回」,而認定有送達處所不明之情,故聲請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蔡伊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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